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821號
原 告 藍光毅
藍明毅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藍忠和、陳文貴、陳進萬、陳文正及陳春蘭
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
㈠、原告起訴未據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E 之地上物拆除(占用面
積共334 平方公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7 萬4,000 元【計算
式:公告土地現值11,000元×334 平方公尺=367 萬4,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7,432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
之1,000 元,尚應補繳3萬6,432 元。
㈡、請提出被告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被繼承人
藍省(民國89年11月7 日死亡)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勿省
略)、人工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記事勿省略),並提出地上物現況之相關照片暨門牌號碼
屏東縣○○鄉○○路00號房屋稅籍資料。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