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314號
PTDV,106,監宣,314,2018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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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邱桃妹
相 對 人 詹世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詹世文(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選定邱桃妹(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 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 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為家事事件法 第174 條所明定。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 人,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1 項亦定有明 文。另依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 規 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二、本件聲請意旨:伊夫詹世文因肺炎等病症,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 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國軍高雄總 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相對人住處,於鑑定人黃文 翔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姓名、年籍、住所、身分證統一編號 、與聲請人關係等問題,其能正確回應。另就相對人之精神 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個案自三年前 即被發現有水腦症導致動作遲緩與眩暈之症狀,經過住院開 刀治療,民國106 年11月15日又因為頭部受到撞擊產生顱內



血腫再度開刀,目前出院之後由家人接回家中,由家人在自 家中僱請外籍看護自行照顧迄今。個案意識清楚,可以簡短 與人交談,但是答話內容簡短,僅能使用簡單詞彙回答,說 話速度緩慢,認知功能受損,行為退化,對於時間之定向能 力較差,對於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尚正常。日常生活如進 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等皆需他人協助 ,無法自己坐起、無法站立、無法走動,目前靠他人以鼻胃 管餵食以及使用紙尿布處理大小便。無法自行購物,目前也 因為無行動能力與書寫能力,已經無法於金融機構辦理存提 款,可以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 計算,個位數加減計算可以正確執行,兩位數加減計算正確 率約為8 成,但是對照過去個案之職業長年為郵局櫃台員工 ,計算能力也已經明顯減弱。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 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 ,個案目前已經處於水腦症與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手術後合併 輕度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失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明顯受損,可以 判定為意思能力不足,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 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 已經達到輔助宣告之標準等語,此有訊問筆錄、屏安醫療社 團法人屏安醫院107 年1 月3 日屏安醫字第(107 )0007號 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鑑定報告書足稽。綜上所述 ,本院審酌勘驗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足認相對人並 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 度,惟其辨識能力既有不足,即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 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查,聲請人邱桃妹為相對人之妻,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 為輔助人。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 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等事件 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 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自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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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