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280號
PTDV,106,監宣,280,20180118,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楊春美 
相 對 人 楊黃蓮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楊黃蓮珍(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楊春美(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楊碧桃(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設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伊母楊黃蓮珍(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為失智,已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 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屏基醫療財 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 (乙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屏安醫院,於 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其則坐輪椅,喃喃自語, 不能辨識在場親人。另就其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鑑 定人鑑定結果:相對人於3 年前被發現有明顯失智症狀,並 於105 年間發生車禍,經住院開刀治療,由家人接回家中僱 請外籍看護自行照顧迄今。個案因為失智程度嚴重,除了自 己姓名之外,無法回應任何問題,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 人意思。個案意識清楚,但是答話內容語焉不詳,無法講出



完整句子,亦無法對事情做清楚完整之描述,講話時咬字不 清,語意難以辨識,因此與人溝通時有極為明顯之障礙,無 法聽從指令做動作,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無法辨識自家親人 ,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正確回應,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 定向能力喪失,長短期記憶也明顯喪失,完全無處理財產之 能力。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 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極 重度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 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 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個案應該已 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語,有鑑定筆錄、屏安醫療社團法 人屏安醫院106 年12月26日屏安醫字第(106 )0616號函所 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等件在卷可 憑。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 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 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次查,相對人之長子楊國明、次子楊俊儒及次女楊金鳳均歿 ,有除戶謄本足稽,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女,相對人其餘女 兒楊碧桃楊美慧均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有親屬會議紀錄 足憑,可見相對人至親認同由楊春美擔任監護人,是由楊春 美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最能符合相對人之 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楊 春美為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 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 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 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為使監護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楊 碧桃亦為相對人之女,其願意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有前揭親 屬會議紀錄足稽,爰併指定楊碧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