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6年度,122號
PTDV,106,消債更,122,2018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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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郭泰安
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泰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 1 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 例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2,057,000 元,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曾於民國(下同)106 年10月間依消債條例 向最大債權銀行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 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優尼克生技股份 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收入約23,768元,有薪資明細表 可參,堪信屬實。至於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 膳食費5,850 元、勞保費363 元、健保費296 元、保險費1, 106 元、交通費1,000 元及雜支2,000 元,共計10,615元, 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07 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洵堪採信。又聲 請人固稱現住於寺廟之福利社,每月須以奉獻名義支出寺廟 電費代替房屋使用費約4,344 元,雖據其提出電費繳費憑證



為據,惟該憑證上僅載戶名為林量,地址亦與聲請人所稱寺 廟地址不同,本院無從僅依該憑證而認聲請人確有與該寺廟 就使用房屋成立租賃或借貸法律關係,爰不予列計支出。至 於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之母,年約61歲,104 有所得83元、 105 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有其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可參,堪認聲請人之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又聲請人固稱其弟失業,其妹為家庭主婦無工作而由其單 獨負擔其母扶養費,惟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等有何扶養義 務減清或免除之情事,自應據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及戶 籍謄本,依民法第1116條規定,其母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 及其弟妹共同負擔。另其母每月領有勞保遺屬年金5,623 元 ,亦有領取年金存摺影本可佐,此部分應予扣除,則以上開 最低生活費計算,聲請人負擔之扶養費應為2,255 元(計算 式:【12,388-5,623 】÷3 =2,255 )。㈡、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後,僅餘 10,898元。聲請人雖於97年9 月8 日退伍,領有退除給與31 0,320 元,有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核發退除給 與通知可考,惟查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本金已達1,447,000 元,而積 欠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亦 達1,454,888 元,有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債權人陳報 狀可參,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 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 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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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