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彩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更 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㈢債務人經法院通 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 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 條及第46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 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 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規定,有依職權 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 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甚詳之理,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 、第82條及第46條第3 款規定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 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即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 ,此乃債務人應盡力協助法院為債務清理此協力義務之明文 化。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 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復為消債條例第11條之1 所明定。二、查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為調查聲請人之薪資所得、必要費 用支出及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置協商有困難等 節,於民國106 年10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 20日內,補提該裁定附表一之相關資料,且釋明該裁定附表 二之事項,該裁定並於106 年10月31日送達予聲請人,有送 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嗣因聲請人未遵期補正上開事項,本 院遂依消債條例第11條之1 規定,通知聲請人於106 年12月 27日到場陳述意見,惟聲請人未到庭,又聲請人固於107 年 1 月4 日補正部分資料,並稱於同年月5 日再補正其餘資料 ,惟迄仍未補足上開應補正之資料及各事項,亦有本院收文 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揆上說明,聲請人 所為本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消債條例第8 條、第46條第3 款,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