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6年度,115號
PTDV,106,消債更,115,201801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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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宏深
代 理 人 洪國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宏深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約5,109,779 元之債務,有不能 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06 年9 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 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協商條件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及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且聲請人前 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駁回 在案,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全卷資料核閱無誤。是聲請人 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慈惠實業有限公司, 每月所得約為21,200元,有薪資單可參,堪信屬實。至聲請 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支出膳食費7,000 元、 水電瓦斯網路費1,500 元、電信費1,000 元、交通費 1,500 元、勞健保費及保險費3,000 元,共計14,000元,惟未提出 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以107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388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無固定房屋,當 有租屋之必要,而其每月房租為2,000 元,亦有房屋租賃契 約書可稽,是該房屋租金數額未逾一般行情,堪認合理妥適 。另聲請人之母,年約69歲,104 、105 年無所得,名下無 不動產,為中低收入戶等情,有戶籍謄本、屏東縣里港鄉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在卷可稽,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該扶養 義務本應由聲請人及其姊共同負擔,惟其姊為低收入戶,且 罹有重度身心障礙,有戶籍謄本、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重大 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及屏東縣里港鄉低收入戶證明書 可佐,堪認無法負擔其母之扶養義務,則其母之扶養義務應 由聲請人單獨負擔。另其母每月領有老人津貼7,463 元,亦 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佐,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以上開最 低生活費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4,925 元(計算式 :12,388-7,463 =4,925)。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房租及扶養費等必 要支出後,僅餘1,887 元。而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至少 已達8,875,429 元,經核閱債權人陳報狀自明,堪認聲請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 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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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慈惠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惠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