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囑有效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6年度,33號
PTDV,106,家訴,33,2018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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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33號
原   告 洪代興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被   告 洪陳菊枝
      王洪麗華
      林洪麗玲
      洪麗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被   告 洪素君 
輔 助 人 林建宏 
被   告 洪靜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有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繼承人洪志和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四日書立之自書遺囑有效。
被告乙○○○、庚○○應將被繼承人洪志和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6 年5 月16日經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以東地字第27280 號收件於106 年5 月25日所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 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 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 法第53條及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 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聲明請求確認被繼承人洪志和於民國94年4 月4 日所立自書 遺囑有效,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106 年8 月9 日追加聲 明二為被告乙○○○、庚○○應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登記日期106 年5 月25日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經核其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 ,得為訴之變更追加。
二、本件被告戊○○○、甲○○○、乙○○○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洪志和於民國106 年3 月14日死亡 ,洪志和與被告戊○○○為夫妻,訴外人洪安邦、被告甲○ ○○、乙○○○、庚○○為其等子女,原告及被告丁○○、 己○○則為洪安邦之子女,而洪安邦於101 年3 月27日死亡 ,是兩造為被繼承人洪志和之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洪志和 生前於94年4 月4 日立有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名 下不動產及現金予以分配,惟被告等人否認系爭遺囑有效, 致原告無法辦理相關登記事宜,則原告自有對被告請求確認 系爭遺囑有效之必要,又被告乙○○○、庚○○持洪志和於 81年12月1 日所立之遺囑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遺囑繼承登記 ,然洪志和於94年間曾召集所有子女表示該遺囑無效,並當 眾撕毀,復另立新遺囑,則該81年間所立遺囑顯屬無效,被 告乙○○○、庚○○不得依該遺囑辦理繼承登記,被告乙○ ○○、庚○○所為顯已侵害原告繼承權,為此請求被告塗銷 該遺囑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被告戊○○○、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庚○○則以:被繼承人洪志和於94年間並未撕毀81年之 遺囑,兩份遺囑均有效,且被繼承人洪志和生前曾明確向被 告戊○○○及代書表示原告不得繼承遺產,是原告已喪失對 洪志和之繼承權,而原告既非洪志和之繼承人,就本件訴訟 標的自無訴訟實施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己○○則以:對於原告主張沒有意見,而被繼承人洪志 和從來沒說過洪安邦之子女無繼承權等語置辯。 被告丁○○則以:對於原告主張沒有意見,另於94年間洪志 和當場將舊遺囑撕毀並重新書寫遺囑,當時原告之父洪安邦 、被告戊○○○、甲○○○、乙○○○、庚○○均在場見聞 等語置辯。
三、按確認之訴,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要件, 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係指證書真偽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否認系爭遺囑有效,而系爭遺囑將遺產 重做分配,與法定應繼分及前遺囑所做之分配有別,被告否 認系爭遺囑為有效,足使原告依系爭遺囑取得之私法上地位 受侵害,而此項不安定之狀態,得以對被告提起確認之訴除



去,是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合先敘明。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
被繼承人洪志和生前於81年及94年間先後立了兩份遺囑均為 真正。
被繼承人洪志和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已經以遺囑繼承登記 於被告乙○○○及庚○○名下。
五、本件爭點所在,茲論述如下:
原告是否喪失繼承權?
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 不得繼承者,喪失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明文 規定,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 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為此復經被繼承人表 示不得繼承,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庚○○雖主張洪志和曾 表示原告等孫子不得繼承等語,已經原告等人否認其真實, 況且原告之父洪安邦或其子輩即原告丙○○等人,曾否重大 虐待或侮辱被繼承人之行為或事實,被告乙○○○及庚○○ 非但未予具體指摘,僅空泛主張原告等人因洪志和表示不得 繼承,即應喪失彼等之繼承權,而不具備繼承人之資格云云 ,既未就其有利之具體事實充分舉證,其真實性自難採信。 是以,原告等人既以代位繼承人之地位,承受其父親之繼承 權利,為兩造所是認,又查無其他喪失或拋棄繼承權之事由 ,依法其繼承權當然存在,渠等以繼承人之地位實行本件訴 訟權能,其當事人適格於法自屬有據。
原告能否依據所有權請求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塗 銷被告乙○○○及庚○○就附表所載之不動產登記? 按前後遺囑有相抵觸者,其抵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 又遺囑人故意破毀或塗銷遺囑,或在遺囑上記明廢棄之意思 者,其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1220、1222條分別著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洪志和於81年12月1 日書立代筆遺囑經本院 公證後,事隔十餘年,又於94年4 月4 日,召集全體子女自 書遺囑,並經所有子女親自簽名其上,觀之前後遺囑之內容 已多所變更,上揭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前開遺囑影本 二份可按,堪為真實。依前揭規定,縱被繼承人洪志和未當 眾撕毀前遺囑,惟於當眾再書立系爭自書遺囑時,其前遺囑 即因與後立之系爭遺囑相抵觸,而應視為撤回。換言之,94 年4 月4 日後立之系爭遺囑應屬真正,並已成立生效,自堪 確認。
次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 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繼承人



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 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第1151條定有明 文。查被繼承人洪志和之子洪安邦,先於洪志和死亡,此有 卷附之戶籍謄本可按,洪安邦之子女即原告丙○○與被告丁 ○○、己○○,於洪志和死亡後,依據前揭相關規定,以代 位繼承之法律關係,與其他被告同為洪志和之繼承人,代位 繼承洪志和之遺產,並取得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之所有 權,於法有據。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 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亦 有明文。系爭遺囑既經認定為真正生效,則兩造皆為洪志和 之全體繼承人,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洪志和所遺如附 表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公同共有。又如附表所示為兩造公同 共有之土地,已經被告乙○○○、庚○○持已撤回之前遺囑 辦理繼承登記為其等分別共有,則該登記名義與實際所有權 歸屬已有不符,顯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 如附表所示之遺囑繼承登記,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末 查,本院既准予塗銷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已遂行原 告之訴訟目的,則原告另行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 第1 項請求塗銷繼承登記,本院自無庸贅予審酌,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居



附表:
┌──┬──┬──────────────┬─────────┐
│編 │財產│ 土地所在、面積及權利範圍 │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
│號 │名稱│ │ │




├──┼──┼──────────────┼─────────┤
│1 │土地│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106 年5 月25日 │
│ │ │面積:365.05㎡、權利範圍:1/│ │
│ │ │3 ) │ │
├──┼──┼──────────────┼─────────┤
│2 │土地│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106 年5 月25日 │
│ │ │面積:41.97 ㎡、權利範圍:1/│ │
│ │ │3 ) │ │
├──┼──┼──────────────┼─────────┤
│3 │土地│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106 年5 月25日 │
│ │ │面積:18.47 ㎡、權利範圍:1/│ │
│ │ │3 ) │ │
├──┼──┼──────────────┼─────────┤
│4 │土地│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106 年5 月25日 │
│ │ │面積:3139.69 ㎡、權利範圍:│ │
│ │ │100725/323600 ) │ │
├──┼──┼──────────────┼─────────┤
│5 │土地│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106 年5 月25日 │
│ │ │面積:556.06㎡、權利範圍: │ │
│ │ │全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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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