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27號
原 告 傅秋金
被 告 怡士德拉意洛(ESTRELLA‧C‧ILOG)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5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 菲律賓國人,因繼承事件涉訟,被繼承人陳建伸則為臺灣地 區人民,揆諸前揭規定,即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我國法法 律為應適用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伊子陳建伸於民國84年6 月30日與被告結婚,被 告來台共同生活,夫妻並未生育子女,婚後約半年左右,被 告謊稱要回國探親,從此未再返台與陳建伸同居,失去聯繫 ,遍尋無著,陳建伸晚年病重,亦未探視或照顧,陳建伸於 106 年3 月14日不幸過世,幸賴伊出錢出力辦理後事,被告 所為已經喪失繼承權,為此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確認 被告之繼承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 陳建伸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 明文。經查,被繼承人陳建伸於84年6 月30日與被告結婚, 嗣於106 年3 月14日死亡,依前揭規定,被告為陳建伸之配 偶,依法即為陳建伸之遺產繼承人。
六、按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故意致被繼承 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以詐欺 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 者。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 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 關於繼承之遺囑者。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 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民法第1145條第1 項設 有明文。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係指毀
損被繼承人人格價值之行為,且以重大為必要,是否為重大 虐待或侮辱之情事,須依客觀之社會觀念衡量之,不得僅憑 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婚後短短半年 ,藉口回國探親,從此一去不回,失去聯繫,遍尋無著,被 告並未探視或照顧陳建伸,亦未協助處理後事,已經喪失繼 承權云云,惟查,被告離台,夫妻已無聯絡,被告並不知道 陳建伸死亡一節,此據原告陳明在卷,可見夫妻感情不睦, 長年分居,互不往來,被告自無可能積極地對被繼承人陳建 伸為虐待或侮辱之行為。而且,夫妻分居,互不往來,肇因 感情不睦,事所常見,依客觀之社會觀念衡量,夫妻因分居 而彼此疏離,消極不聯絡或探視,並不足以認為係對陳建伸 重大虐待或侮辱,足致陳建伸之精神受有莫大痛苦,何況其 根本不知陳建伸病重或死亡,單憑其消極以對,亦非對於陳 建伸已然造成重大虐待或侮辱,原告以此為由,主張被告喪 失繼承權云云,尚無可採。此外,復查無民法第1145條第1 項所定喪失繼承權事由,原告主張被告繼承權不存在,洵非 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依法為陳建伸之遺產繼承人,且無繼承權喪 失之事由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確認 被告對於陳建伸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