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6年度,253號
PTDV,106,家親聲,253,2018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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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歐石政 
非訟代理人 黃君介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歐愛嬌 
      歐中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伊為相對人歐愛嬌歐中山之父,屆齡76歲 ,年事已高,生活困苦,有受扶養之必要,伊與相對人之母 姜梁金葉離婚以後,雖少與相對人聯繫,惟相對人對伊負有 扶養義務,為此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 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為止,按月於每 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4,000 元。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於民國58年與姜梁金葉離婚,當時歐中 山甫出生3 個月,歐愛嬌年僅2 歲,姐弟全賴姜梁金葉扶養 長大,聲請人未盡扶養之責,渠等即得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 養義務,毋須給付扶養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 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 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 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 之,同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 子女,其屆齡76歲,年事已高,難以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 之必要,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且 為相對人所不爭,揆諸上開規定,其主張已經不能維持生活 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即屬可採。
四、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 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 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設有明文。經查,相對 人抗辯聲請人於其成長過程,未盡扶養義務一節,固為聲請 人所否認,惟據證人即相對人之母姜梁金葉證稱:伊與聲請 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聲請人因為愛喝酒,都沒有錢,後來



與聲請人於58年離婚以後,幸賴兄長收留母子3 人,聲請人 從未給付相對人生活費,起先來看過相對人幾次,後來就沒 有來了,只有1 次帶發燒的歐中山去高雄看醫生等語,有訊 問筆錄足稽,可見相對人抗辯其等受姜梁金葉扶養長大,聲 請人於離婚以後,未盡扶養義務,已失父職之情節為真。則 以聲請人於58年6 月24日與姜梁金葉離婚,有戶籍登記簿在 卷可證,斯時相對人歐中山甫出生3 個月,歐愛嬌年僅2 歲 ,此後幾未探視或聯繫相對人,亦為聲請人所自承,父子( 女)互無往來,彼此陌生,毫無親子關係可言,堪認聲請人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已屬重大,相對人主張其 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 義務,即屬有據。
五、綜上,聲請人雖不能維持生活而得請求扶養,惟聲請人對相 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相對人依法得 免除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其死亡為止,按月給付其各4,000 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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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