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
原 告 顏江桂花
兼
訴訟代理人 顏永發
原 告 顏麗雲
顏麗卿
被 告 顏利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顏慶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 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顏利儒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顏江桂花為被繼承人顏慶堂之配偶 ,原告顏永發、顏麗雲、顏麗卿、被告顏利儒為被繼承人之 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00 年1 月5 日死亡,其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未分割,由兩造共同繼承。兩造間無法協議分 割,且附表一所示遺產未有不分割契約,亦無不能分割之限 制,然被告顏利儒不出面辦理繼承,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請求按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顏利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顏慶堂已於100 年1 月5 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子女 ,共同繼承上開遺產,迄今兩造仍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 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屏東 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補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存卷可參。是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堪信為真。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就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 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上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依照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 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份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份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份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上開分別共有物 之分割方法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此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及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 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 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遺產分割,依民法 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 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 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 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查原告顏江桂花、顏永 發、顏麗雲、顏麗卿主張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 示兩造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被告就原告等之主張之分割 方法並未為反對意見。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不 動產之經濟效用、兩造意見等情,認由兩造按應繼承分比例 即各5 分之1 予以分配為宜,爰裁判分割如主文所示。
四、再者,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之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 而民法第827 條第1 項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依同條 第2 項之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 部,故各該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存在,通說亦認為公同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係屬潛在者,與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顯在 者不同,如繼承人就繼承財產之應繼分,此項潛在之應有部 分,在公同關係存續期間內,不得自由處分(最高法院89年 度台再字第81號裁判意旨參考)。故本件系爭遺產於分割前 為兩造公同共有,並無可處分之應有部分存在,兩造於此時 自均不得就其應繼分自由處分予他人,原告原聲明將附表一 所示遺產其中五分之四分配予原告顏永發,此部分於法不符 ,為本院所不採,然原告等人得於本件遺產分割後再依其等 意願自由處分(移轉)其等取得部分,併此敘明。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 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 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 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 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 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 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是以原告聲明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云云,尚無足採,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附表一:被繼承人顏慶堂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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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種 類 名 稱 │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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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屏東市○○鄉○○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按附表二應│
│ │:294.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繼分比例分│
│ │ │割為分別共│
│ │ │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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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屏東市○○鄉○○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按附表二應│
│ │:1620.8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85 / │繼分比例分│
│ │4191) │割為分別共│
│ │ │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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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屏東市○○鄉○○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按附表二應│
│ │:3508.3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繼分比例分│
│ │ │割為分別共│
│ │ │有。 │
├──┼──────────────────┼─────┤
│ 4 │屏東市○○鄉○○村○○路00巷0 號(權│按附表二應│
│ │利範圍全部),未辦理保存登記 │繼分比例分│
│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割為分別共│
│ │ │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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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屏東市○○鄉○○村○○路00巷000 號(│按附表二應│
│ │權利範圍全部),未辦理保存登記 │繼分比例分│
│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割為分別共│
│ │ │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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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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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顏江桂花│顏永發 │顏麗雲 │顏麗卿 │顏利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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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繼分│5 分之1 │5 分之1 │5 分之1 │5 分之1 │5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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