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6年度,1326號
PTDV,106,司繼,1326,2018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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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326號
聲 請 人 黃詠聖
代 理 人 宋明政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彩鳳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吳立宸地政士為被繼承人黃彩鳳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黃彩鳳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黃彩鳳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捌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黃彩鳳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彩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彩鳳(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 屏東市○○路000 號),於106 年4 月8 日死亡,遺有若干 遺產,其無法定繼承人,且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後1 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其生前於105 年12月2 日立有遺囑,將 遺產分配予聲請人等人,聲請人既為受遺贈人,自屬利害關 係人,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後續搜索 繼承人及清算程序進行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 、遺產清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 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囑等件 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取106 年度司繼字第670 號卷宗參閱 無訛,則被繼承人無法定繼承人等情,自堪信為真實。而本 件被繼承人黃彩鳳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生前所立遺 囑之受遺贈人,係利害關係人,據以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 人,尚無不合。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尚 無不合。本院審酌吳立宸係開業之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 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與遺囑執行並無利害關係,不



致有利害偏頗之虞,應能秉公執行執務,勝任遺產管理人一 職,且已徵得其同意擔任遺產管理人一職,有名片、電話紀 錄及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台開業資料頁面等件在卷可憑,故 由其任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吳立宸地政士為被繼 承人黃彩鳳之遺產管理人,並依規定為公示催告之裁定。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五、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昱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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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