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陳明海
相 對 人 盧宏瑋盧三郎之繼承人(即盧文生之繼承人)
盧欣虹盧三郎之繼承人(即盧文生之繼承人)
盧欣柔盧三郎之繼承人(即盧文生之繼承人)
盧欣怡盧三郎之繼承人(即盧文生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秀卿盧三郎之繼承人(即盧文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 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亦有明文。再 按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對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 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強制 執行法第11條第3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抵押 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 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有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 206 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盧文生於民國86年 10月8 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86年 11月7 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 保,存續期間為86年10月8 日起至86年11月7 日止,經登記 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然原設定義務 人兼債務人盧文生於92年6 月23日死亡,核其繼承人僅第三 人盧三郎未向管轄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有本院107 年1 月13 日屏院進家恒字第92繼439 號公函附卷可稽,是第三人盧三 郎為被繼承人盧文生之合法繼承人,依法亦應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第三人盧三郎於106 年2 月16 日死亡,核其繼承人陳秀卿於106 年3 月15日向本院陳報遺 產清冊,經本院106 年度司繼字第271 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經調卷核閱無誤,依民法第1156條第 3 項規定,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且其他繼承人均未向管
轄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是相對人陳秀卿、盧宏瑋、盧欣虹、 盧欣柔及盧欣怡為其合法繼承人,依首揭規定應承受被繼承 人盧三郎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 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107 年1 月13日屏院進家恒 字第92繼439 號公函等為證。
三、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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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司拍字第2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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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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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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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屏東縣│里港鄉 │中萬甲│ │84 │ │0 │1 │97.06 │全部 │重測前:土庫段169-200 │
│ │ │ │ │ │ │ │ │ │ │ │地號;所有權人:相對人│
│ │ │ │ │ │ │ │ │ │ │ │公同共有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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