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郭滿雄
郭義男
郭晋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鄭美玲律師
被 告 陳郭紡
郭素貞
郭素語
郭瑞元
郭奈莉
郭素雲
郭素滿
黃秀惠
黃秀英
黃榮俊
黃順賢
郭瑞豐
郭淑娟
郭岳霖
蘇郭愛
方俊男
方玉華
方玉娟
方珮寧
郭有龍
張郭蓋
郭恩
郭有民
郭武山
陳郭敏
郭武正
郭秀玲
郭世宏
郭世龍
郭武溪
郭武田
郭秀美
郭武忠
郭武欽
林進洲
林錦台
郭晉良
郭清礐
郭金助
郭靜
郭甲寅
郭郁
郭恒助
郭萬福
郭容晞
郭柏宗
郭柏林
郭坤益
林侑靜律師即郭榮滄之遺產管理人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欣成
被 告 郭銘振
郭澤融
黃睿艷
郭聰智
黃昭雅
郭姿伶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亭蘭
被 告 郭宗源
郭良因
郭全展
郭麗珍
郭麗卿
郭宗仁
郭俊德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郭宗宜
被 告 郭瓊芬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崑柱
被 告 郭乾嘉
郭怡君
郭崑松(兼郭勝義之承當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郭紡、郭素貞、郭素語、郭瑞元、郭奈莉、郭素雲、郭素滿、黃秀惠、黃秀英、黃榮俊、黃順賢、郭瑞豐、郭淑娟、郭岳霖、蘇郭愛、方俊男、方玉華、方玉娟、方珮寧、郭有龍、張郭蓋、郭恩、郭有民、郭武山、陳郭敏、郭武正、郭秀玲、郭世宏、郭世龍、郭武溪、郭武田、郭秀美、郭武忠、郭武欽、林進洲、林錦台、郭晉良應就其等被繼承人郭奢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五五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郭容晞、郭柏宗、郭柏林應就其等被繼承人郭榮風所遺前項三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郭良因、郭全展、郭麗珍、郭麗卿應就其等被繼承人郭羅節所遺第一項三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四三一二分之二二五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被告郭怡君除外)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及兩造(被告郭姿伶除外)共有同段一○一九地號土地,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分割。
前項分割結果,原告郭晋昌與被告郭恒助、郭萬福、郭瓊芬、郭崑松應分別補償被告郭甲寅、郭郁、黃睿艷、郭聰智、黃昭雅、郭榮滄之遺產如附表三㈡各該欄位所示之金額。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12、1018、1019地號土地), 起訴時漏未將共有人郭岳霖、陳郭敏、郭秀美(以上3 人同 為郭奢之繼承人)、郭怡君、郭崑松列為被告,另誤認郭潘 新柳、郭李阿慈為郭奢之繼承人,而將其列為被告。於訴狀 送達後,原告追加以郭怡君、郭崑松、郭岳霖、陳郭敏、郭 秀美為起訴對象(見本院卷一第149 至157 頁、卷二135 至 143 、281 至287 頁),並於郭潘新柳、郭李阿慈為言詞辯 論前,撤回對其等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457 頁、卷二第 127 頁),則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予准許,原告所為訴之撤回,則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規定,該部分之訴即不在本件審斷之列
。
二、訴外人郭崑樹於系爭3 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153/121 56,前因信託而移轉登記為郭勝義與被告郭瓊芬公同共有, 嗣郭勝義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郭崑樹終止原信託關係, 改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信託予被告郭崑松、郭瓊芬公同共有 ,並辦畢登記,有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07 年1 月2 日屏 港地一字第10630863700 號函、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47至323 頁),被 告郭崑松聲請為郭勝義承當訴訟,經原告同意(見本院卷四 第351 、367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2 項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被告郭崑松、郭瓊芬於系爭1012、1018地號土地所公同共有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前共同為訴外人鄭葉設定抵押權;原告 郭滿雄於系爭3 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前共同為原告郭 義男設定抵押權;郭榮滄所遺系爭1012、1018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前共同為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玉山銀行)、黃資渟設定抵押權;及原告已對上開抵 押權人告知訴訟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送達回證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1至95、97至103 頁、回證卷二)。原 告郭義男同意分割,鄭葉、玉山銀行、黃資渟均未參加訴訟 ,則依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1 款、第3 款、第3 項、 第881 條第2 項規定,於系爭3 筆土地分割後,上開抵押權 人之抵押權即分別移存於各該抵押義務人所分得之土地,或 對各該抵押義務人所得行使之金錢補償權有權利質權,附此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1012、1018地號土地為除被告郭怡君以外之 兩造共有,系爭1019地號土地為除被告郭姿伶以外之兩造共 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3 筆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且原共有人郭奢於民國35 年3 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郭紡、郭素貞、郭素語 、郭瑞元、郭奈莉、郭素雲、郭素滿、黃秀惠、黃秀英、黃 榮俊、黃順賢、郭瑞豐、郭淑娟、郭岳霖、蘇郭愛、方俊男 、方玉華、方玉娟、方珮寧、郭有龍、張郭蓋、郭恩、郭有 民、郭武山、陳郭敏、郭武正、郭秀玲、郭世宏、郭世龍、 郭武溪、郭武田、郭秀美、郭武忠、郭武欽、林進洲、林錦
台、郭晉良(下稱被告陳郭紡等37人),原共有人郭榮風於 94年3 月6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郭容晞、郭柏宗、郭柏 林(下稱被告郭容晞等3 人),原共有人郭羅節於105 年1 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郭良因、郭全展、郭麗珍、郭 麗卿(下稱被告郭良因等4 人),上開被告均迄未辦理繼承 登記,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2 項 規定,請求上開被告就各該被繼承人所遺系爭3 筆土地之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3 筆土地。關於系爭 3 筆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依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 ,將各編號土地分配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所有或(公同)共 有,並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4,280元,作為未按應 有部分折算面積受分配之共有人間互相補償之基準等語,並 聲明:如附件所示【其訴之聲明第13項業經更正為:兩造( 被告郭怡君除外)共有系爭1012、1018地號土地,及兩造( 被告郭姿伶除外)共有系爭1019地號土地,准予分割】。二、被告郭晉良、林侑靜律師即郭榮滄之遺產管理人、郭宗仁、 郭俊德、郭宗宜、郭瓊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 郭晉良前此到場陳稱:同意分割系爭3 筆土地,並同意於系 爭1018、1019地號土地受分配等語;被告林侑靜律師即郭榮 滄之遺產管理人前此到場陳稱:同意分割系爭3 筆土地,並 不願受土地之分配,而受金錢補償,補償基準由法院依職權 審酌等語;被告郭宗仁、郭俊德、郭宗宜前此到場陳稱:對 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無意見等語;被告郭瓊芬前此到場 陳稱:原告之祖父前已將其於系爭3 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 分出售,惟未辦理移轉登記,嗣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又以 上開權利為他人設定抵押權,並不合理,故其等不同意分割 系爭3 筆土地;縱認原告訴請分割為有理由,惟原告受分配 之土地價值較高,其等不同意以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為分割 ,對補償基準則無意見等語。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 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 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 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 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 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 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3 筆土地均為烏龍地區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 系爭1012、1018地號土地為除被告郭怡君以外之兩造共有 ,系爭1019地號土地為除被告郭姿伶以外之兩造共有,應 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又原共有人郭奢、郭榮風、郭羅節 均已死亡,其等之繼承人分別為被告陳郭紡等37人、被告 郭容晞等3 人、被告郭良因等4 人,上開被告均迄未辦理 繼承登記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屏東縣新園鄉公所10 6 年4 月28日園鄉建字第10630503500 號函、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 年3 月10日高 少家美家司切105 司繼字第849 號通知、本院少年及家事 庭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6 月15日士院彩家靜 106 查詢字第1060210128號函、高雄市鹽埕區戶政事務所 106 年6 月14日高市鹽戶字第10670221000 號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11 至455 頁、卷二第109 、129 、145 至149 、153 、159 頁、卷四第49至101-2 頁),堪信為 真實。依系爭3 筆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各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迄不 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則原告請求被告陳郭紡等37人、被 告郭容晞等3 人、被告郭良因等4 人分別就渠等之被繼承 人所遺系爭3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裁 判分割系爭3 筆土地,揆諸前揭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被告郭瓊芬反對分割,尚屬無據。
㈢至於原告請求被告陳郭紡等37人依如附件訴之聲明第1 至 10項所示逐一辦理繼承登記一節,按繼承人為二人以上, 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 ,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 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 ,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未將再轉繼承之情形(例:土 地共有人A 死亡,B 、C 、D 為其繼承人,嗣B 、C 亦死
亡,E 為B 之繼承人,F 為C 之繼承人,E 、F 即為A 之 再轉繼承人)排除在外,是以,就再轉被繼承人所遺之土 地,由再轉繼承人中之一人單獨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於上例,指由E 或F 單獨就A 所遺土地辦理由D 、E 、 F 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原為法之所許,則由全體再轉 繼承人共同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於上例,指由D 、 E 、F 就A 所遺土地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當然於 法無違。又於再轉繼承之情形,再轉繼承人之身分經由相 關戶籍資料確認後,直接就再轉被繼承人之遺產辦理繼承 登記,並無礙於土地登記之連續性,且向來為登記實務所 接受,有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06 屏港地一字第106304 1170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7 至278 頁),自 無庸依繼承關係,先由各再轉繼承人逐一就其被繼承人與 再轉被繼承人之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之公同共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後,再就再轉被繼承人所遺之土地繼承登記。從 而,原告此部分之訴,核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 回。
四、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決 之。經查:
⒈系爭1012地號土地與同段1011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其地 上由北而南依序為:
⑴B11 、B10 :加強磚造2 層連棟樓房(門牌號碼均為 屏東縣○○鄉○○村○○○巷00號),B11 為被告郭 金助居住使用,B10 為被告郭宗源居住使用,又B10 房屋後方(東側)設有廢棄豬寮,南側距離房屋外牆 1.25公尺處設有高1 公尺之水泥圍牆;
⑵B12:空地,部分經訴外人占用作為菜園; ⑶B9:加強磚造2 層樓房加蓋3 樓鐵皮(門牌號碼同巷 35號),由被告郭容晞等3 人管理使用;
⑷B8:北段為鐵皮車庫,南段為加強磚造3 層樓房(門 牌號碼同巷33號),由被告郭宗宜管理使用; ⑸B7:加強磚造3 層樓房(門牌號碼同巷31號,與同巷 33號為連棟建物),由被告郭恆助、郭萬福管理使用 ;
⑹B6:北、西、南側設有磚造圍牆,其內有加強磚造連 棟2 層樓房(門牌號碼均為同巷29號),由被告郭澤 融等人管理使用,其餘為空地。
又系爭1012地號土地北側地界面臨寬3.5公尺之柏油路 ,南側地界面臨寬2.8公尺之柏油路,上開房屋之西側
面臨中興一巷(寬4.8公尺)。
⒉系爭1018、1019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其地上由西而東依 序為:
⑴A11 :鐵皮廟宇(明聖宮,門牌號碼同村龍壽路8 號 ),其東南側設有一水泥旗座,據在場人表示該廟宇 主委為訴外人郭健廷;
⑵A10 :磚造蓋瓦平房(廢墟,門牌號碼同路6 號); ⑶A9、A8、A5:加強磚造連棟樓房(門牌號碼依序為同 路4-3 、4-2 、4-1 號),其中A9為2 層樓房,A8、 A5為3 層樓房,又A5樓房之東側增建鐵皮車棚。A9、 A8為被告郭崑松居住使用,A5為郭崑樹居住使用; ⑷A2:鐵皮廟宇(龍王宮,無門牌號碼),其南側設有 圓形水泥花台(種植榕樹),由郭崑樹管理使用; ⑸A :磚造蓋瓦廟宇(龍山寺,無門牌號碼),其東南 側設有圓形水泥花台(種植榕樹),由訴外人管理使 用;
⑹A1:磚造蓋鐵皮豬舍,由訴外人管理使用; 又上開建物南側面臨龍壽路(寬4.5公尺),其餘為空 地,部分種植檳榔、芒果,或有雜木。
⒊系爭3 筆土地距離台27線與同鄉南興路之交叉路口車程 約3 分鐘,附近多為民宅、空地,無商業活動。 上開事實,有照片、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15、17至31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 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二第257 至259 、295 至301 頁;各建物實 際位置參見附圖二虛線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系爭3 筆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附圖一所示之 方案(其附表備註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二所示), 乃與前揭土地使用情形大致脗合,各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 位置,對外交通及作為建築基地使用均無不便,各共有人 受分配之土地面積,多與其應有部分折算面積相符,不符 者亦以金錢互為補償(詳下述);又除被告郭瓊芬外,其 餘當事人對以如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系爭3 筆土地,及就 所受分配之土地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等情,均未表示異 議,堪認就分割後之土地由如附表二所示之共有人維持共 有,乃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又郭榮滄之遺產管理人既已表 明郭榮滄之遺產不願受土地之分配,則如附圖一編號B5部 分土地,即無從由郭榮滄之遺產與原告郭晋昌維持共有, 而應分配予原告郭晋昌所有從而,本院認依如附圖一及附 表二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3 筆土地,尚屬公平適當,爰據
此分割系爭3 筆土地如主文第4 項所示。
㈢系爭3 筆土地雖非合併分割,惟其分別分割後所發生之金 錢補償事宜,並非不得一併處理。經查:系爭3 筆土地分 割後,各共有人受分配之面積,或有與其應有部分折算面 積不符者,如附表三㈠所示。又系爭3 筆土地分割後,各 筆土地之價格雖有高低差異,惟系爭3 筆土地大致依照使 用現況分割,各共有人並無太多選擇自由,甚至已別無選 擇,此外,各共有人間因不動產分割而互相補償,原與一 般交易尚有不同,因認本件以系爭3 筆土地106 年公告現 值每平方公尺10,200元加4 成,即每平方公尺14,280元, 計算兩造間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尚屬平允,且經本院向被 告送達上開補償方案,並無人表示異議,爰依此計算系爭 3 筆土地分割後,兩造間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㈡所 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0條之1 、第85 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