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44號原 告 蔡長鶴 訴訟代理人 蘇青山 被 告 洪清陽 訴訟代理人 洪鄭金女被 告 洪清松 蔡 在 曾春霞 洪有樂 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武郎 被 告 蔡安祿 洪坤南 洪有登 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洪有明 被 告 林文政 林文燦 林文祥 兼 上三 人訴訟代理人 洪景政 被 告 洪葫爐 謝春生 蔡陸欽 受 告 知訴 訟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光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一0七年三月三十日上午十時,在本院民事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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