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60號
PTDV,103,重訴,60,20180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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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淑華(兼李勳獎之承當訴訟人)
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張來富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
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4 項規定,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上訴人之應有
部分之價額較低而異(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前依土地公告現值及被上訴人即原
告張來富等之應有部分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0,721,609元,有
本院103 年度補字第299 號裁定附卷可稽,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
,即為20,721,60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第
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1,63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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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