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717號
PTDV,102,訴,717,201801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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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717號
原   告 陳潘粉
訴訟代理人 陳親知
      蔡進清律師
被   告 陳文居
訴訟代理人 洪玉蕊
      黃雅苹
被   告 陳福來
      陳福全
上3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子豐
被   告 陳福安
      陳哲明
      陳耀輝
      陳皆碧
      陳盈傑即陳盈嘉
      陳明龍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福榮
被   告 陳偉誠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侯秋月
被   告 陳慶能
      陳金山
      陳天龍
      陳世偉
被   告 陳專棠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帝祐
      顏錦綉
被   告 陳林秋菊即陳國文之財產管理人
      陳國華
      鄭華豐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鄭天成
被   告 張陳秀日(歿於民國106年7月17日)
      張陳秀雲
      李陳秀枝
      陳文雄
      郭秀珠
      郭秀子
      郭明男
      郭明勝
      林廣銘
      林佳欣
      林諭均
      陳淑惠
      陳敏德
      林芷萱即林諭宏繼承人
      林芷誼即林諭宏繼承人
兼上 2 人
法定代理人 蔡靜婷即林諭宏繼承人
被   告 陳敏漢(歿於民國106年2月15日))
被   告 林閩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2日
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關於「林喻宏」部分,應更正為「林諭宏」;及主文第二項中應增列「附圖一所示編號(D2)面積六○點二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偉誠所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 23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於當事人欄有將林諭宏誤寫為林喻宏 之情形,及事實理由、附圖一及附表一均有對被告陳偉誠為 判決然有如主文所示之漏載之顯然錯誤,故應予更正如主文 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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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