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101號
PTDM,107,聲,101,2018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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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東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東彥所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玖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東彥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 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又數罪併 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 、6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 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 ,及其中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6 年度審易 字第363 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10 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 363 號、106 年度易字第518 號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 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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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