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 年度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緯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3773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1077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緯華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壹包(毛重貳點陸伍公克)沒收。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吳緯華明知愷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 款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4 月21日上午6 時20分至下午9 時 5 分(起訴書誤載為10分)間某時許,在屏東縣○○鎮○○ 路00號之15「日安摩墅民宿」內,將不詳數量愷他命置於桌 面(無證據證明所轉讓之第三級毒品數量已逾淨重20公克) ,無償提供與友人石立雯、林慧婷、陳慶峰、陳鶴文、黃紹 軒,使其等自行取用沾附香菸而轉讓之(起訴書誤載為吳緯 華提供摻有愷他命之香菸)。嗣經警方接獲檢舉,於106 年 4 月21日晚上9 時5 分至上開地點當場查獲,而悉上情,並 扣得吳緯華所有之愷他命1 包(毛重2.65公克)。案經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上開犯行( 見警卷第2 至11頁、偵卷第5 至7 、66、67、70、71頁、本 院卷第32頁),核與證人林慧婷於警詢中、證人石立雯、陳 慶峰、陳鶴文、黃紹軒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12至36頁、偵卷第16、17、19、20、52、53頁),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 紙、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 檢驗報告單3 紙、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 試劑1 紙、愷他命/ 搖頭丸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4 紙、 檢驗結果及扣案物照片4 張、查獲現場照片6 張、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 姓名對照表6 紙(見警卷第47至49、51至56、59至68頁、偵
卷第38至43頁)在卷可稽,而被告及石立雯、林慧婷、陳慶 峰、陳鶴文、黃紹軒之尿液經警送驗後,均呈愷他命之陽性 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 編號KH/2017/ 00000000 號、KH/2017/00000000號、KH/201 7/00000000號、KH/2017/00000000號、KH/2017/00000000號 、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6 紙在卷可考(見 偵卷第31至36頁),並有扣案之愷他命1 包(毛重2.65公克 )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提供摻有愷他命之香菸云云,惟查,被 告於警詢中陳稱:伊將愷他命放置在民宿客廳桌上等語(見 警卷第10頁),而證人石立雯於警詢中證稱:毒品放在1 樓 客廳桌上需要自行取用毒品等語(見警卷第14頁),證人林 慧婷於警詢中證稱:伊將愷他命毒品摻入香菸內,然後點火 抽菸等語(見警卷第19頁),證人陳慶峰於警詢中證稱:伊 將愷他命放入香菸內,點火吸食等語(見警卷第23頁),證 人黃紹軒於警詢中證稱:愷他命先用卡片磨細,然後加入香 菸用抽菸的方式吸食等語(見警卷第34頁),於偵查中證稱 :愷他命是被告的,他當天有提供愷他命等語(見偵卷第53 頁),綜上可認被告應係提供愷他命,供石立雯、林慧婷、 陳慶峰、陳鶴文、黃紹軒自行取用沾附香菸無誤。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Ketamine)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項 所列之第三級管制藥品,雖未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 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毒害藥品,仍屬藥品 管理之範疇,是該物之製造或輸入,仍應依藥事法相關規 定辦理。惟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或禁藥罪,以 行為人對於所販賣、轉讓之物品為偽藥或禁藥係出於明知 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此與轉讓毒 品罪不論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可成立犯罪,尚屬有別(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863 號判決意旨參見)。是以應就具體個案,查明行為人是否 明知其所轉讓者為未經許可擅自製造之偽藥,以決定行為 人之行為是否該當該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轉讓」之構 成要件。查被告案發時年僅27歲之社會閱歷,復無專業之 醫學背景,並無藥事法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 頁),且社會上一般 人於日常生活中,對於藥品是否係合法製造或輸入者,通 常均未有明確認知,則被告是否知悉其轉讓之愷他命為偽 藥,即有可疑;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證明被告主觀
上明知其所轉讓予者為偽藥,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自不 能以轉讓偽藥罪相繩。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提供第三級 毒品與證人石立雯、林慧婷、陳慶峰、陳鶴文、黃紹軒等 5 人施用,因係同時、同地而以一轉讓行為為之,是依刑 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僅以一罪論處。 ㈡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供證人石立雯、林慧婷、陳慶 峰、陳鶴文、黃紹軒施用,雖無法查知被告所轉讓之確切 數量,然查獲之愷他命毛重僅2.65公克,且被告係將上開 毒品提供與證人石立雯、林慧婷、陳慶峰、陳鶴文、黃紹 軒施用,業經認明如前,衡情數量應甚微,而僅得供上開 證人當場施用而已,既無證據足證被告所轉讓之第三級毒 品已達淨重20公克以上之加重標準,基於罪疑惟輕、有疑 惟利被告原則,因認被告所轉讓與上開證人之第三級毒品 未逾上揭加重其刑數量標準,且上開證人均已成年,有其 等戶籍資料5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0至46頁),自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項加重其刑之適用。 被告所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犯罪,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人身心戕害甚鉅,一經成癮,甚且 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任意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與證人石立雯、林慧婷、陳慶峰、陳鶴文、黃紹軒施用, 助長沉迷毒癮之虞,行徑可議;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9 頁),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之 年紀、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 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 前述,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 足徵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 示之期間,以啟自新。惟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行,無非因 法治觀念淡薄,為使被告強化其法治及尊重他人之觀念, 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重蹈覆轍,危害他人,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 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依同法第 74條第2 項第8 款、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命被 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又
以上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 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按宣告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 收或得沒收之物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 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 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 愷他命1 包(毛重2.65公克),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警卷第4 頁),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成分,有上開愷他命/ 搖頭丸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 可佐,係屬違禁物,且與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性,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其餘物品,均無 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轉讓毒品犯行具有直接關聯性,依前揭 意旨,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17條 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