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小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30
4 號、第305 號),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易字第902 號),被
告於審理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小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小艷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2頁正面)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劉小艷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予行騙者,使行騙者利用其存款帳戶行騙之所 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行 騙者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 助犯之犯意參與本件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行為。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劉小艷於前開時間、地點,將其所有郵局帳戶、台北 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 行騙者,幫助該行騙者對告訴人蔡淳蓉、顏育綾、李翱宇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交付上開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構成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 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劉小艷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四)爰審酌被告劉小艷任意將其個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 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 助長犯罪風氣,致告訴人蔡淳蓉、顏育綾、李翱宇分別受 有新臺幣(下同)7 萬174 元、2 萬9985元、2 萬9937元 之損害,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認罪,惟迄今仍未賠償上開
告訴人分文,殊值非難;惟兼衡被告行為時無任何犯罪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7 頁),素行非惡,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無 證據認有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年齡、職業、收入、 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第38條及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劉小艷交付行騙者之郵局帳戶、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行騙者犯罪所用,且係被告所 有之物,惟其郵局帳戶嗣已列為警示帳戶,有該帳戶往來明 細附卷可佐(見屏警分偵字第10534383600 號卷第20頁); 而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嗣已警示結清,有該帳戶往來明細附 卷可佐(見屏警分偵字第10534400400 號卷第35頁),可見 現已無法匯入及提領款項,故即使不宣告沒收該帳戶提款卡 及存摺,行騙者亦應無繼續使用同一提款卡及存摺犯罪之可 能,故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沒收之必要,爰不 予宣告沒收。又告訴人蔡淳蓉、顏育綾、李翱宇之匯款金額 雖遭行騙者提領一空,業如前述,固可認該款項係本案位居 正犯地位之行騙者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 被告有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爰對被告不 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304號
106年度偵緝字第305號
被 告 劉小艷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小艷可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 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0月1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明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民生路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屏東民生郵局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 銀行帳戶)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所 屬成員,而容任前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劉小艷前揭二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被 害人欄所示之蔡淳蓉、顏育綾、李翱宇等人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匯入至劉小艷所申設之前揭兩帳戶內。
二、案經蔡淳蓉、顏育綾、李翱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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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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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劉小艷於警詢及偵│詢據被告固坦承前揭屏東民│
│ │查中之供述 │生郵局帳戶及富邦銀行帳戶│
│ │ │均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
│ │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
│ │ │稱:屏東民生郵局帳戶、富│
│ │ │邦銀行帳戶等帳戶之存摺及│
│ │ │提款卡是在臺中火車站的計│
│ │ │程車內遺失的,因為我們玉│
│ │ │市的人常常坐他的車,我以│
│ │ │為這個司機會把我的包包收│
│ │ │起來,等我去找他,我後來│
│ │ │找這個司機都找不到,問了│
│ │ │很多人也找不到,我都沒有│
│ │ │注意計程車內的名牌,因為│
│ │ │我從屏東搭大型巴士至臺中│
│ │ │都在暈車,甚至我抵達臺中│
│ │ │(後再搭乘)計程車(時)│
│ │ │都在暈,過了五天,我才報│
│ │ │警,而且加上那幾天生意很│
│ │ │好,我一時忘記,(且存摺│
│ │ │)裡面沒有甚麼錢了,因為│
│ │ │我記性不好,我會把密碼寫│
│ │ │在存摺的角角邊邊,應該很│
│ │ │難發現,我老公教我可以這│
│ │ │樣寫,我就是跟他學的,因│
│ │ │為我老公說,除了密碼,還│
│ │ │要有印章才可以領錢,所以│
│ │ │把密碼寫在存摺上市沒關係│
│ │ │的云云。然查: │
│ │ │㈠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 │ │ ,係個人重要理財工具,│
│ │ │ 被告發現上開帳戶遺失後│
│ │ │ ,竟未立即報案或立即向│
│ │ │ 金融機構申請掛失止付,│
│ │ │ 有違常理? │
│ │ │㈡又被告自屏東搭乘大型巴│
│ │ │ 士抵達臺中火車站後,再│
│ │ │ 轉搭至臺中市公園路玉市│
│ │ │ 市集販賣玉飾之計程車,│
│ │ │ 係被告長期搭乘之計程車│
│ │ │ ,且係其他生意夥伴所常│
│ │ │ 搭乘之車輛,竟不知該名│
│ │ │ 計程車之司機姓名及車牌│
│ │ │ 號碼?亦與常理有違。 │
│ │ │㈢況被告甫於105年10月03 │
│ │ │ 日,將其上海儲蓄商業銀│
│ │ │ 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
│ │ │ 其配偶李聰所有之台北富│
│ │ │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
│ │ │ 74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
│ │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
│ │ │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 │ │ 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
│ │ │ 碼提供予自稱「陳曉奇」│
│ │ │ 之詐騙集團成員,業經本│
│ │ │ 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 │
│ │ │ 第8702號提起公訴,經臺│
│ │ │ 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 │
│ │ │ 度簡字第494號判決判處 │
│ │ │ 有期徒刑3月,經被告提 │
│ │ │ 起上訴,現由同法院謙股│
│ │ │ 以106年度簡上字第96號 │
│ │ │ 審理中等情,是被告所辯│
│ │ │ 之詞,殊難採信。 │
│ │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不│
│ │ │ 足採取,被告主觀上有幫│
│ │ │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 │ │ ,應堪認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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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⒈告訴人蔡淳蓉於警詢│證明附表編號1所述之事實 │
│ │ 時之指訴 │。 │
│ │⒉告訴人蔡淳蓉提出之│ │
│ │ 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明細表4紙 │ │
│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
│ │ 司 105年10月28日儲│ │
│ │ 字第1050193712號函│ │
│ │ 暨以局號帳號查詢客│ │
│ │ 戶、屏東民生路郵局│ │
│ │ 局號000000-0、帳號│ │
│ │ 0000000 號帳戶之客│ │
│ │ 戶歷史交易清單等附│ │
│ │ 件1份 │ │
│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
│ │ 山分局新海派出所陳│ │
│ │ 報單、受理刑事案件│ │
│ │ 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
│ │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
│ │ 聯防機制通報單、內│ │
│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 件紀錄表各1份 │ │
│ │(以上詳本署106年度 │ │
│ │ 偵緝字第304號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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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⒈告訴人顏育綾於警詢│證明附表編號2所述之事實 │
│ │ 時之指訴 │。 │
│ │⒉告訴人顏育綾提出之│ │
│ │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 │
│ │ 員機明細表1紙 │ │
│ │⒊富邦銀行帳號735-16│ │
│ │ 0-000000號帳戶之基│ │
│ │ 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 │
│ │ 各1份 │ │
│ │(以上詳本署106年度 │ │
│ │ 偵緝字第305號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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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⒈告訴人李翱宇於警詢│證明附表編號3所述之事實 │
│ │ 時之指訴 │。 │
│ │⒉告訴人李翱宇提出之│ │
│ │ 郵政自動櫃員機明細│ │
│ │ 表1紙 │ │
│ │⒊富邦銀行帳號735-16│ │
│ │ 0-000000號帳戶之基│ │
│ │ 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 │
│ │ 各1份 │ │
│ │(以上詳本署106年度 │ │
│ │ 偵緝字第305號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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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 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檢察官 劉 俊 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 美 滿
起訴書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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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詐 欺 方 式 │匯 款 時 間 │匯入金額(單│ 匯 入 帳 戶│
│ │ │ │ │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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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蔡淳蓉│一名女性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0月20日 │ 17,234元│屏東民生郵局│
│ │ │105年10月20日19時09分 │19時27分許 │ │帳戶 │
│ │ │許撥打電話予蔡淳蓉時自├───────┼──────┤ │
│ │ │稱係亞馬遜拍賣網站之人│105年10月20日 │ 24,980元│ │
│ │ │員,並向蔡淳蓉佯稱:先│19時36分許 │ │ │
│ │ │前其於網站購買商品時,├───────┼──────┤ │
│ │ │因工作人員搞錯,訂單多│105年10月20日 │ 24,980元│ │
│ │ │訂了11筆,若要取消,須│19時41分許 │ │ │
│ │ │銀行協助云云;再由另一├───────┼──────┤ │
│ │ │男性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105年10月20日 │ 2,980元│ │
│ │ │話予蔡淳蓉冒稱係花旗銀│19時52分許 │ │ │
│ │ │行人員並要求蔡淳蓉至自│ │ │ │
│ │ │動櫃員機前操作云云,致│ │ │ │
│ │ │蔡淳蓉陷於錯誤而依其指│ │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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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顏育綾│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0 │105年10月20日 │ 29,985元│富邦銀行帳戶│
│ │ │月20日19時14分許撥打電│20時02分許 │ │ │
│ │ │話予顏育綾時冒稱係拍賣│ │ │ │
│ │ │網店家,並向顏育綾佯稱│ │ │ │
│ │ │:其於105年10月間在網 │ │ │ │
│ │ │路臉書網頁上購物時,因│ │ │ │
│ │ │設定錯誤,必須至自動櫃│ │ │ │
│ │ │員機取消設定,否則連續│ │ │ │
│ │ │扣款云云;再由另一詐騙│ │ │ │
│ │ │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顏育│ │ │ │
│ │ │綾冒稱係富邦銀行客服人│ │ │ │
│ │ │員,並向顏育綾佯稱:須│ │ │ │
│ │ │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並│ │ │ │
│ │ │存入自動櫃員機云云,致│ │ │ │
│ │ │顏育綾陷於錯誤而依其指│ │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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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李翱宇│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0 │105年10月20日 │ 29,937元│富邦銀行帳戶│
│ │ │月20日20時02分許撥打電│21時06分許 │ │ │
│ │ │話予李翱宇時自稱係博客│ │ │ │
│ │ │來網路書局之會計人員,│ │ │ │
│ │ │並向李翱宇佯稱:其先前│ │ │ │
│ │ │訂購水樹奈奈的光碟,因│ │ │ │
│ │ │填到批發商專用單,導致│ │ │ │
│ │ │訂了20張光碟並要求李翱│ │ │ │
│ │ │宇提供其常用之金融機構│ │ │ │
│ │ │客服電話云云;再由另一│ │ │ │
│ │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 │ │ │
│ │ │李翱宇冒稱係華南銀行主│ │ │ │
│ │ │任,並向李翱宇佯稱:須│ │ │ │
│ │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訂│ │ │ │
│ │ │單云云,致李翱宇陷於錯│ │ │ │
│ │ │誤而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 │員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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