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2號
PTDM,107,簡,22,2018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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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明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438
號、第312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500 號),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明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林柏明於民國105 年10月間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下稱屏東分局)偵查隊擔任小隊長(已於同年12月2 日調至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 ,負有調查犯罪、逮捕人犯之 職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之公務員。緣於105 年10月3 日14時許,屏東分局偵 查隊小隊長林俊宏與偵查佐鄔正陽吳文傑3 人前往屏東縣 萬丹鄉四維東路查捕通緝犯李文忠時,李文忠發現有警察靠 近即乘隙逃逸,林俊宏等警員懷疑李文忠可能躲藏在李明財 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號之住處,因此又前往前開 四維東路218 號外查看,並發現該址後方鐵皮屋(李明財搭 建之鐵皮屋,屋內空間為客廳1 間,堆放農具等雜物1 間) 內發出逃竄聲響(此時在該鐵皮屋內客廳者有李明財、陳志 賢及蘇文彰3 人),林俊宏等警員靠近查看後,發現有人從 上開鐵皮屋右側(即堆放農具之雜物間)窗戶逃出,因認逃 出者身份可疑而展開追捕,並於同日14時30分許,於屏東縣 ○○鄉○○○路000 巷000 號前逮捕毒品通緝犯蘇文彰。另 一毒品通緝犯陳志賢(綽號黑仔)則躲入上開鐵皮屋後方附 近水溝涵洞內拒捕,林俊宏因此回報屏東分局偵查隊請求派 員到場支援,隨即由偵查隊副隊長侯茂勝、小隊長林柏明共 同駕車於同日15時50分許趕至現場支援。侯茂勝、林柏明至 現場後,即先與鄔正陽共同將蘇文彰帶回屏東縣○○鄉○○ ○路000 號後方鐵皮屋內,並執行搜索(此時陳志賢仍躲在 前開水溝涵洞與警對峙),並由林柏明侯茂勝、鄔正陽一 起在該鐵皮屋客廳內查看屋內遺留之皮包、物品,因陳志賢 尚未逮捕到案,鄔正陽於初步檢視陳志賢遺留在鐵皮屋客廳 內沙發上之皮包(Play boy側背包)後,隨手將該皮包放在



茶几上。其後林柏明侯茂勝、鄔正陽即押著蘇文彰走出鐵 皮屋外,準備將蘇文彰帶回屏東分局進行調查,林柏明則於 同日16時2 分許,獨自一人再進入上開鐵皮屋之客廳,將放 在茶几上之陳志賢所有之皮包拿起打開檢視,發現皮包內有 現金新臺幣(下同)4 萬元,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利用職務上得檢視該皮包之機會,竊取上開4 萬元放入其褲 子左側口袋內得手後離去。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陳志賢遭 警逮捕後,警員將陳志賢押回鐵皮屋客廳內再次檢視屋內陳 志賢遺留之皮包後,便將陳志賢及其皮包帶回屏東分局偵辦 ,並將上開皮包交還陳志賢,陳志賢於檢視其皮包後,發現 皮包內之現金短少4 萬元,事後陳志賢透過其女友洪靜怡告 知李明財,而李明財在此之前即已查看裝設在鐵皮屋客廳內 之監視器錄影內容,發現疑為105 年10月3 日當日進入屋內 之「禿頭」警員涉嫌取走陳志賢皮包內現金,李明財女友蔡 亞臻於是透過退休警員朱靖平於同年月12日左右告知屏東分 局偵查佐李錦華協助找回短少之4 萬元,李錦華認為此事與 林柏明有關,因此將朱靖平所言之事轉知林柏明林柏明始 於105 年10月中旬某日某時許,將現金4 萬元交由李錦華轉 交朱靖平朱靖平再轉交蔡亞臻歸還陳志賢女友洪靜怡。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柏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他291 號卷第126 至128 頁、本院卷第17頁、第38頁、第 7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志賢、證人朱靖平李錦華洪靜怡蘇文彰李明財、蘇亞臻、鄔正陽侯茂勝、鍾宏 明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 至9 頁 、第11至19頁、第21至26頁、第28至30頁、聲搜卷第26至28 頁、第41至43頁、法務部廉政署106 年度廉查南字第3 號卷 《下稱廉卷》第49至52頁他291 號卷第59至63頁、第66至71 頁、第75至78頁、第80至84頁、第93至96頁、第120 至124 頁、第129 至135 頁、第140 至142 頁),並有證人陳志賢 、蘇文彰李明財手繪之位置圖(見警卷第10頁、第27頁、 第31頁)、指認紀錄表(見警卷第20頁)、員警職務報告( 見警卷第39至44頁)、屏東分局查處1003偵查隊偵辦陳志賢 等2 人毒品案時序表、蒐證影帶譯文表、蒐證照片(見警卷 第38頁、第45至57頁)、偵查隊長劉茂源率員警帶同陳志賢 返回現場執行第二次搜索現場時之錄影錄音譯文、監視器畫 面擷取照片(見警卷第58至67頁)、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製 作之勘驗報告(見他291 號卷第88至91頁)、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勤務分配表(見廉卷第57頁)、法務部 廉政署106 年10月11日廉南雯106 廉查南3 字第1061702277 0 號函暨所附受理檢舉案件紀錄、檢舉信及詢問筆錄(見本



院卷第47至60頁)等件在卷足憑。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4 條前段、第320 條第1 項之公 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竊盜罪。起訴意旨雖僅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然起訴書既已敘及被 告為公務員,並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為上開之犯行,應 依刑法第134 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且 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警員,係國家執法人員,本應端正行止、奉 公守法,竟不思克盡其職,反而假借職務上機會侵害他人財 產權,嚴重影響人民對警察之信賴,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又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復考量其所竊財物已 返還被害人,被害人就本案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3頁反 面),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 之機會,故意犯竊盜罪,因刑法第134 條前段加重之規定, 係刑法分則之加重,其法定本刑加重之結果,已非「最重本 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 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亦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 要件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8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其應係因一時短於思慮 而犯本案,於本院審理時亦能坦承犯行,堪信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被告犯本件之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惟 為免被告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於緩刑期間能深切反 省悔悟並引以警惕,避免再度觸法致緩刑宣告遭撤銷,復斟 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 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四、再被告竊得之4 萬元,固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但已返還 予被害人,業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對於被告有透 過別人將4 萬元返還予伊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 面),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五、又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犯行,嗣經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 月,被告表示接 受檢察官之求刑(見本院卷第7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134 條 、第320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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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