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必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61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111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必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必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於民國106 年8 月19日6 時許,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T 字型扳手 1 把,在屏東縣○○市○○路00號前,見尤澤人所有、由尤 泰諸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上址, 即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其自路邊撿拾之機車鑰匙1 支插入上 開機車之電門鎖以啟動該車電源,將該機車駛離而得手。 ㈡復於106 年10月11日8 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0 號 旁,見洪麗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 上址,且該機車之鑰匙仍插於機車上未拔取,即趁無人注意 之際,以該鑰匙啟動該機車電源,將該機車駛離而得手。嗣 於同日21時30分許,沈必成騎乘上開AEE-9392號機車搭載陳 榮銘,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廣東南路與復興路口時,因行跡可 疑,而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AEE-9392號機車。沈必成 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其上開㈠所示竊 盜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出該部分犯行,並帶同警方前往屏 東縣屏東市民族路與長安路口,而在該處扣得上開PLJ-59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沈必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4 頁、第5 頁反面、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 5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尤泰諸、洪麗花、證人陳榮 銘分別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 至11頁),復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14至1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警卷第27、30頁)、蒐證照片(見警 卷第32、33頁)等件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
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次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而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取 出兇器犯之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4 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T 字型扳手 1 把,依警卷照片所示(見警卷第32頁),顯有一定之長度 ,前端並為金屬材質,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 反面),當足使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害,係屬刑 法所謂兇器甚明。而被告為事實欄㈠所示竊盜犯行時,確 有攜帶上開T 字型扳手,亦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 反面),其於行竊過程中固未使用該T 字型扳手,然依前揭 說明,仍屬攜帶兇器竊盜無訛。是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 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上 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 101 年度交簡字第131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⒉犯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47號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⒊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 字第48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5 罪)、4 月(9 罪 )、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上開⒉⒊各罪所 宣告之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626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 年確定,經與上開⒈之刑接續執行,於105 年7 月 25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106 年6 月29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再被告係因涉如事實欄㈡所示犯行為警查獲後,在其如事 實欄㈠所示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 坦承如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6 年11月28日屏警分偵字第106340839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 頁反面、 本院卷第42至44頁),堪認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示犯行符合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 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上開2 機車,均 已返還告訴人2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附卷可稽(見警 卷第28、29頁),其所造成之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之犯 罪動機、手法、所生損害、自陳現以撿回收過生活、每月收 入約5,000 元、未婚、不須撫養子女(見本院卷第54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之刑, 復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即前述 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之T 字型扳手1 把,雖係被告所有,且為被告如事實 欄㈠所示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兇器,然被告並未取出使用 ,業據被告供承:第一次竊盜的時候,伊確實有攜帶那支T 字型扳手,但是伊是用路邊隨便撿的機車鑰匙去啟動機車電 源,伊沒有使用T 字型扳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 ),是該T 字型扳手自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未扣案之被告用以啟動上開PLJ-590 號機車電源之機車 鑰匙1 支,係被告隨手自路邊撿拾而取得之物,並非被告所 有,業如前述,自無從宣告沒收。至被告上開2 犯行所竊得 之機車2 台,均已各發還告訴人2 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 單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