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63號
PTDM,107,簡,163,2018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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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玄鐘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煥清
被   告 蔡政峰
      薛高明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
偵字第6563號、106 年度偵字第270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訴字第
265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玄鐘實業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蔡政峰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薛高明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玄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玄鐘公司)以從事大口徑鋼管加工 買賣為業,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款所規範之事業單 位,蔡政峰係玄鐘公司之實際經營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雇主,負責督導管理及執行玄鐘公司 之業務,薛高明則係受僱於玄鐘公司擔任廠長,並受蔡政峰 之指派為工作場所負責人,蔡政峰與薛高明均係從事業務之 人。蔡富誠於民國104 年12月29日13時許,因受玄鐘公司之 指揮、監督而至屏東縣○○鄉○○路0 號(下稱本案作業場 所)從事吊掛、堆置、載運鋼管(每根鋼管重量皆為100 公 斤以上)工程之作業,玄鐘公司、蔡政峰本應注意依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 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 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亦即應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64 條「雇主為防止載貨台物料之移動致有危害勞工之虞, 除應提供勞工防止物料移動之適當設備,並應規定勞工使用 」、第167 條第1 款、第5 款「雇主使勞工於載貨台從事單 一之重量超越一百公斤以上物料裝卸時,應指定專人採取下 列措施:決定作業方法及順序,並指揮作業。監督勞工 作業狀況」,薛高明亦本應注意堆置鋼管時,應將第一眼鋼 管依靠插梢上,以穩固堆置於板車上,而依其等智識、經驗



、能力及當時情形,並無使其等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未 注意及此,而未將鋼管穩固堆置於板車上,復無設置防止鋼 管墜落、飛落或崩塌之設施,致於同日14時11分許,鋼管因 堆置不穩而滑落並壓砸蔡富誠蔡富誠因而受有多處肋骨與 胸骨骨折、心、肺、大血管破裂、大量血胸、氣胸、多重性 外傷等傷害,嗣經送往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急救 ,仍於當日15時50分許不治死亡。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玄鐘公司代表人蔡煥清蔡政峰、薛高 明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頁、第5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豐吉所指訴之情節一致(見相卷第14至 16頁、第26至28頁、第71頁、他卷第18至20頁、偵6563號卷 第22至26頁),並經證人張穎壽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 見相卷第74至76頁、第95至97頁);又被害人蔡富誠確係因 上開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並於送醫後不治死亡之事實,亦 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 、急診護理評估記錄單、急診病歷醫藥囑、急診病歷、急救 給藥治療記錄單、急診心肺停止急救記錄、救護紀錄表、急 診護理記錄單等件附卷可參(見相卷第20頁、第40至54頁、 第82至87頁),復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 醫師相驗屬實,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屏檢宇 相字第981 號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31至36頁)、解剖筆錄 (見相卷第69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4 月28日法醫 理字第10500001030 號函暨所附(105 )105 年4 月26日醫 鑑字第1051100029號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見相卷第11 1 至115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104 )相甲字第981 號(見相卷第118 頁)等件存卷足稽。 此外,復有現場照片(見相卷第21至23頁)、蒐證照片(見 相卷第78至81頁)、薛高明於偵查時當場手繪意外現場示意 圖(見相卷第30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5 年1 月1 日屏警分偵字第10434900200 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見 相卷第88至9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 警員職務報告暨所附鋼管明細表、照片(見相卷第100 至10 4 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5 年7 月7 日勞職南1 字 第10510238201 號函暨所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附圖 說明、照片說明(見他卷第2 至10頁)、救護記錄表影本( 見偵6563號卷第9 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5 年8 月 8 日勞職南1 字第1050507585號書函影本暨所附資料(見偵 6563號卷第11至15頁)等件附卷足參。綜上所述,足認被告 等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堪以認定。三、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



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 為防止載貨台物料之移動致有危害勞工之虞,除應提供勞工 防止物料移動之適當設備,並應規定勞工使用;雇主使勞工 於載貨台從事單一之重量超越一百公斤以上物料裝卸時,應 指定專人採取下列措施:決定作業方法及順序,並指揮作 業。監督勞工作業狀況,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 5 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64 條、第167 條第1 款、 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 之經營負責人;第2 條第1 款所定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 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從事勞動,比照 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本法之規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第51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蔡富 誠為自營作業者,駕駛自有車輛承攬本案工程之載運業務, 業據被告薛高明陳明在卷(見偵6563號卷第30至31頁),而 被告蔡政峰為玄鐘公司之實際經營負責人,是被告蔡政峰應 負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雇主之責任,被告薛高明為玄鐘公 司之廠長,為該工作場所之負責人,是被告蔡政峰薛高明 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玄鐘公司之事業經營負責人即被告 蔡政峰、工作場所負責人即被告薛高明,對上開危險防止及 安全保護措施等規定,實難推諉不知,被告蔡政峰薛高明 於被害人蔡富誠從事上揭吊掛、載運鋼管工程作業時,本應 注意分別遵守上開規定,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害 之發生,且依其等智識、經驗、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乃被告蔡政峰薛高明竟均疏於注意,未確保 被害人蔡富誠工作現場、工作條件之安全狀況,未確實設置 必要之防止墜落、飛落或崩塌之措施,即任由被害人蔡富誠 在該處從事吊掛、載運鋼管之作業,以致被害人蔡富誠遭滑 落之鋼管壓砸,發生職業災害死亡,本件職業災害事故之發 生,被告蔡政峰、薛高明均有過失,甚為灼然。本件死亡職 業災害發生後,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派員檢查之結果, 亦認為本案之肇事間接原因為:「不安全狀況:㈠載貨台物 料之移動,致有危害工作者之虞,未有防止冷水鐵管移動之 適當設備。㈡於載貨台從事單一之重量超越一百公斤以上物 料裝運時,未指定專人決定作業方法及順序,並指揮作業, 及監督勞工作業狀況。」,此有該署105 年7 月7 日勞職南 1 字第10510238201 號函暨所附說明圖、災害現場照片及重 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 至10頁) 。益見被告蔡政峰薛高明對於本件被害人蔡富誠之職災死 亡,確有過失無訛。且本件被害人蔡富誠確因本件職業災害 而死亡,其死亡結果與被告等人上開過失行為間,顯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被告玄鐘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致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 職業災害,亦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 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玄鐘公司為法人,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 範之雇主,其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 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是被 告玄鐘公司,應依同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科以罰金之刑。又 核被告蔡政峰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 雇主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 害罪、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薛 高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蔡政峰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 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蔡政峰為被告玄鐘公司之實際經營負責人,被告 玄鐘公司、蔡政峰卻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管理機制,並 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以確保勞工之生命及身體安全 ,被告薛高明為工作場所之負責人,亦未善盡現場監督施工 安全之責,輕忽勞工作業安全,使被害人家屬頓失至親,身 心受到莫大痛苦,造成難以磨滅之傷痛,所為均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蔡政峰薛高明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 蔡政峰薛高明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兼衡其等迄未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或獲得諒解(見本院卷第38頁、第52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被告蔡政峰、薛高明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玄鐘公司之資本總額為新 臺幣1,500 萬元,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1 份在卷可參(見 偵6563號卷第73頁),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等一切情 狀,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科以被告玄鐘公 司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另被告玄鐘公司並非自然人,事實 上無從易服勞役,自毋庸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 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 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 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 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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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玄鐘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