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12號
PTDM,107,簡,112,20180131,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良銘
      王以琳
      梁家瑞
      張文智
      王俊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5
91號、第7489號),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易字第1179號),被
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良銘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王以琳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張文智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王俊期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梁家瑞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就起訴書附表 編號35所示之硬幣10元「3100元」應更正為「310 元」,並 補充:被告陳良銘王以琳梁家瑞張文智王俊期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5頁正面至第48頁反面) 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被告陳良銘為「新藝城」電子遊戲場業負責人,其在公眾得 出沒之場所擺放電子遊戲機具做為其手足之延伸與不特定賭 客對賭,並授意同案被告王以琳、身分不詳之成年女員工為 賭客開分、洗分及以分數兌換現金,是被告陳良銘王以琳 與上開女員工3 人就上開犯行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至同案被告梁家瑞張文智王俊期3 人,與 被告陳良銘王以琳彼此間係以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



立賭博罪,應屬對向犯,因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 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 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參照),附此敘 明。
三、被告陳良銘在上開遊戲場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具,僱用共同被 告王以琳、身分不詳之女員工,自民國106 年1 月起至106 年3 月9 日下午2 時許為警查獲時止,以電子遊戲機具供渠 等3 人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則其行為具有場所、時間密 接性,且反覆、密接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社會通念,各次 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故在刑法 評價上,應將渠等行為包括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 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應論以一賭博罪,較 為合理。又被告張文智梁家瑞各自所為2 次賭博犯行,均 具有場所、時間密接性,且反覆、密接侵害同一社會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亦應將渠等行為包括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而應論以一賭博罪,較為合理。
四、爰審酌:
(一)被告陳良銘藉由經營電子遊戲場之便,僱用共同被告王以 琳及身分不詳之女員工,共同以前揭賭博行為獲取不法利 益,助長人民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且查獲用以賭 博之電子遊戲機共33台(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數量 非微,而被告陳良銘居於主導該店經營之地位,指揮被告 王以琳為賭客開分、洗分及以分數兌換現金,與不特定賭 客賭博財物,惡性較重大,所為甚有不該;惟兼衡被告陳 良銘、王以琳均無任何犯罪紀錄,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 頁),且被告陳良銘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尚見 悔意,而被告王以琳雖於警、偵訊中否認犯行,但仍能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認罪,態度尚可,並分別考量被告陳 良銘、王以琳之年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二)爰審酌被告梁家瑞張文智王俊期均正值壯年,不思勉 力工作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前往電子遊戲場賭博兌換 現金,所為甚有不該;惟念被告梁家瑞張文智均無任何 犯罪紀錄,而被告王俊期除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未撤銷外,別 無其他犯罪紀錄等情,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 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且犯後



均始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分別考量被告梁家瑞張文智王俊期之年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前述刑法第38條之1 之立法理由第5 點 「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 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可知,犯罪所得之 沒收無需扣除犯罪成本。從而,賭博所得之金錢,無庸扣除 賭本,應全部論以犯罪所得而沒收。再刑法第266 條第2 項 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 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 定宣告沒收,且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 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 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 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既係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 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 具,故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沒收,此有司法院(82)廳 刑一字第883 號、司法院(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文研究 意見可資參見。另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 行其犯意之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 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 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其他正犯持以供犯罪所用之物, 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如合於沒收規定,亦應為沒收之諭知。 此外,沒收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 明法則」,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亦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 疑之確信程度,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 明其合理依據以認定之。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共計33台, 於查獲時均處於插電供人把玩之狀態,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東港分局第一組巡官洪憲能106 年3 月9 日職務報告在 卷可參(見東警分偵字第10630646600 號卷第2 頁),均 為被告陳良銘王以琳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 條 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基於責任共同原則,應 分別在被告陳良銘王以琳所犯賭博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機台開分鑰匙6 支、同附表編號



9 至12所示之寄分卡,分別為19張、47張、10張、19張, 共計95張,均係被告陳良銘所有且預備供賭博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陳良銘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東警偵字第000000 00000 號卷第6 頁、第8 頁),是上開扣案物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基於責任共同原則,應分別在被告陳 良銘、王以琳所犯賭博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23所示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 7 萬1915元,均係在兌換籌碼處搜索查扣之財物,有警員 林志遠、巡官兼所長郭瑾樺106 年3 月9 日偵查報告附卷 可佐(見東警分偵字第10630646600 號卷第3 頁),上開 扣案物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基於責任共同原則, 應分別在被告陳良銘王以琳所犯賭博罪之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之。
(四)被告張文智於106 年3 月8 日晚間8 時許,在上開電子遊 戲場,賭博贏得現金3000元(含賭本1000元),業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無訛(見本院卷第48頁正面),並經 本院認定於前,雖未扣案,惟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原則,故不問賭博成本、利潤,均應予沒收,故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在被告張文 智所犯賭博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2000元,係被告王俊期賭博贏得 現金,非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王俊期所犯賭博罪之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3000元,係被告梁家瑞於106 年 3 月9 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電子遊戲場,賭博所贏得之 現金,非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梁家瑞所犯賭博罪之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
(七)至其餘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 、10至11、16至31所示之 物,僅具證據性質,並非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及兌換 籌碼處之財物,亦非違禁物或供上開被告等人犯賭博罪所 用之物,爰均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 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查扣地點 │物品名稱 │數量(新臺幣) │備註 │
├──┼──────┼────────┼─────────┼──────┤
│ 1 │電子遊戲場 │迷13 │3臺(均含IC板) │ │
├──┤ ├────────┼─────────┼──────┤
│ 2 │ │吉宗 │5臺(均含IC板) │ │
├──┤ ├────────┼─────────┼──────┤
│ 3 │ │石松 │2臺(均含IC板) │ │
├──┤ ├────────┼─────────┼──────┤
│ 4 │ │北斗元拳 │6臺(均含IC板) │ │
├──┤ ├────────┼─────────┼──────┤
│ 5 │ │超悟空 │14臺(均含IC板) │ │
├──┤ ├────────┼─────────┼──────┤
│ 6 │ │HUGA │1臺(含IC板) │ │
├──┤ ├────────┼─────────┼──────┤
│ 7 │ │獵魚高手 │2臺(均含IC板) │ │
├──┼──────┼────────┼─────────┼──────┤
│ 8 │電子遊戲場內│機台開分鑰匙 │6支 │即起訴書附表│
│ │不詳地點 │ │ │編號9 │
├──┼──────┼────────┼─────────┼──────┤
│ 9 │王以琳隨身包│寄分卡(5000分)│19張 │即起訴書附表│
│ │ │ │ │編號12 │
├──┤ ├────────┼─────────┼──────┤




│ 10 │ │寄分卡(1000分)│47張 │即起訴書附表│
│ │ │ │ │編號13 │
├──┼──────┼────────┼─────────┼──────┤
│ 11 │電子遊戲場內│寄分卡(500分) │10張 │即起訴書附表│
│ │不詳地點 │ │ │編號14 │
├──┼──────┼────────┼─────────┼──────┤
│ 12 │電子遊戲場內│寄分卡(100分) │19張 │即起訴書附表│
│ │不詳地點 │ │ │編號15 │
├──┼──────┼────────┼─────────┼──────┤
│ 13 │現場櫃臺兌換│王以琳隨身包內現│52,700元 │即起訴書附表│
│ │籌碼處 │金 │ │編號32 │
├──┤ ├────────┼─────────┼──────┤
│ 14 │ │櫃台內現金 │2,100元 │即起訴書附表│
│ │ │ │ │編號33 │
├──┤ ├────────┼─────────┼──────┤
│ 15 │ │硬幣50元 │5,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
│ │ │ │ │編號34 │
├──┤ ├────────┼─────────┼──────┤
│ 16 │ │硬幣10元 │310 元(起訴書誤載│即起訴書附表│
│ │ │ │為3100元,見東警分│編號35 │
│ │ │ │偵字第10630646600 │ │
│ │ │ │號卷第63頁) │ │
├──┤ ├────────┼─────────┼──────┤
│ 17 │ │現金 │1,185元 │即起訴書附表│
│ │ │ │ │編號36 │
├──┤ ├────────┼─────────┼──────┤
│ 18 │ │署名哲宇之現金 │1,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
│ │ │ │ │編號37 │
├──┤ ├────────┼─────────┼──────┤
│ 19 │ │署名以琳之現金 │2,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
│ │ │ │ │編號38 │
├──┤ ├────────┼─────────┼──────┤
│ 20 │ │署名8哥之現金 │3,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
│ │ │ │ │編號39 │
├──┤ ├────────┼─────────┼──────┤
│ 21 │ │署名黑和之現金 │135元 │即起訴書附表│
│ │ │ │ │編號40 │
├──┤ ├────────┼─────────┼──────┤
│ 22 │ │現金 │1,188元 │即起訴書附表│
│ │ │ │ │編號41 │




├──┤ ├────────┼─────────┼──────┤
│ 23 │ │3 月8 日晚班交班│3,297元 │即起訴書附表│
│ │ │資料內現金 │ │編號42 │
├──┼──────┼────────┼─────────┼──────┤
│ 24 │王俊期身上 │現金 │2,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
│ │ │ │ │編號44 │
├──┼──────┼────────┼─────────┼──────┤
│ 25 │梁家瑞身上 │現金 │3,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
│ │ │ │ │編號43 │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591號
106年度偵字第7489號
被 告 陳良銘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以琳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梁家瑞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街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文智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俊期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良銘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且係址設屏東縣○○ 鎮○○里○○路00○0號1樓「新藝城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 人,王以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女子則為該遊戲場 之員工,3人竟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06年1月起,提供上開遊戲場,作為公眾得出 入之賭博場所,擺設如附表所示賭博性電動機檯,供不特定 賭客賭博財物,由王以琳、上開女子負責替賭客開分、洗分



及以分數兌換賭金之工作,賭博方式係賭客以現金按不同賭 博機台之比例兌換分數開分後,於賭博機檯下注賭博,賭客 贏得分數不再把玩時,待王以琳、上開女子洗分後,可將分 數兌換成現金,以此方式與在場之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一賭 客張文智均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6年3月8日20時許,至上 開遊戲場,由上開女子開分後,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之賭資,把玩賭博性電玩,贏得分數後通知該女子結算並換 得現金3,000元,復於106年3月9日13時許,至上開遊戲場, 由王以琳開分後,以6,000元之賭資,把玩賭博性電玩,遊 戲中即經警查獲;二賭客王俊期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6年3 月9日9時許,至上開遊戲場,由王以琳開分後,以1,000元 之賭資,把玩賭博性電玩,贏得分數後通知王以琳結算並換 得現金2,000元;三賭客梁家瑞均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6年 3月9日10時許,至上開遊戲場,由王以琳開分後,以1,000 元之賭資,把玩賭博性電玩,贏得分數後通知王以琳結算並 換得現金3,000元,復於同日12時許,至上開遊戲場,由王 以琳開分後,以10,000元之賭資,把玩賭博性電玩,遊戲中 即經警查獲。嗣於106年3月9日14時許,警察在上開遊戲場 附近查獲王俊期,並扣得上開賭金10,000元,復於同日13時 許,在上開遊戲場內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陳良銘於警詢及│被告陳良銘坦承於上揭時、地│
│ │偵查中供述與證述。│僱用被告王以琳為上開遊戲場│
│ │ │店員,負責替賭客開分、洗分│
│ │ │及以分數兌換賭金之工作之事│
│ │ │實。 │
├──┼─────────┼─────────────┤
│二 │被告王以琳於警詢及│被告王以琳固不否認擔任上開│
│ │偵查中供述。 │遊戲場開分員等情,惟矢口否│
│ │ │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伊沒│
│ │ │有兌換現金給客人云云之事實│
│ │ │。 │
├──┼─────────┼─────────────┤
│三 │被告張文智於警詢及│被告張文智於犯罪事實一、一│




│ │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所示時、地因把玩賭博性電玩│
│ │。 │,贏得分數後通知上開女子結│
│ │ │算並換得3,000元,及由被告 │
│ │ │王以琳開分後遊戲中經警查獲│
│ │ │之事實。 │
├──┼─────────┼─────────────┤
│四 │被告王俊期於警詢時│被告王俊期於犯罪事實一、二│
│ │及偵查中之供述。 │所示時、地因把玩賭博性電玩│
│ │ │,贏得分數後通知被告王以琳
│ │ │結算並換得2,000元之事實。 │
├──┼─────────┼─────────────┤
│五 │被告梁家瑞於警詢及│被告梁家瑞於犯罪事實一、三│
│ │偵訊中之供述與證述│所示時、地因把玩賭博性電玩│
│ │。 │,贏得分數後通知被告王以琳
│ │ │結算並換得3,000元,及復再 │
│ │ │把玩賭博性電玩即經警查獲之│
│ │ │事實。 │
├──┼─────────┼─────────────┤
│六 │屏東縣政府電子遊戲│被告陳良銘新藝城電子遊戲│
│ │場業營業級別證屏府│場業負責人之事實。 │
│ │城工字第1027549950│ │
│ │0號。 │ │
├──┼─────────┼─────────────┤
│七 │現場圖。 │賭客向被告王以琳兌換現金之│
│ │ │位置之事實。 │
├──┼─────────┼─────────────┤
│八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警察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被│
│ │港分局搜索、扣押筆│告王以琳梁家瑞王俊期身│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賭金之事實。 │
│ │共8份。 │ │
├──┼─────────┼─────────────┤
│九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上開遊戲場經查獲有賭博情事│
│ │港分局偵查報告共2 │之現場情形。 │
│ │份。 │ │
└──┴─────────┴─────────────┘
二、核被告陳良銘王以琳梁家瑞張文智王俊期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 嫌。又被告陳良銘王以琳、上開女子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良銘、王以 琳於106年1月起至同年3月9日為警查獲止,在上開遊戲場內



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擺設之初即有與客人反覆實施賭 博行為之犯意,顯係基於一個集合之犯意,侵害同一社會法 益,且具有場所、時間密接性,為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 覆實行之集合犯,請論以普通賭博一罪。而被告張文智、梁 家瑞各自所為2次賭博犯行,均係地點相同,時間亦尚密接 ,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亦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各論以接續犯。扣案如附表所示電 子遊戲機(含IC板),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賭資71 ,915 元,係在上開遊戲場所扣得之財物,為被告陳良銘王以琳兌換籌碼予賭客處所扣得之現金,請均依刑法第266 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陳良 銘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而分別自被告梁家瑞王俊期身上扣得賭金3,000 、2,000元,各為其所有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陳良銘王以琳共同涉有刑法第268條 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等語。惟查,刑法 第266條第1項所處罰者,為賭博行為;同法第268條所處罰 者,為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行為。而刑法第266條第1 項係從自己賭博行為獲得利益;同法第268條係從供給賭博 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獲取利益,並非自賭博行為獲利。因此 不能以賭博之人,提供賭具或賭博場所,有贏錢之意圖,且 有較大之獲利機會,即認該賭博之人之行為該當刑法第268 條之罪。另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投幣玩樂,縱依該機器之 設計結構,店家之勝率較高,惟其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 ,其性質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係由他人賭博不同,且擺設 電動賭博機具供人玩樂,店家仍係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 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與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是被告陳良銘王以琳雖在上址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係以該機器代替被告2 人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之行為不同,應與刑法第268條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被告陳良銘王以琳有何共同抽頭 營利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即難認渠等有觸犯刑法第268條之 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前開起訴之犯行,屬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進雄
起訴書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迷13 │3臺 │
├──┼────────────────┼──────┤
│ 2 │吉宗 │5臺 │
├──┼────────────────┼──────┤
│ 3 │石松 │2臺 │
├──┼────────────────┼──────┤
│ 4 │北斗元拳 │6臺 │
├──┼────────────────┼──────┤
│ 5 │超悟空 │14臺 │
├──┼────────────────┼──────┤
│ 6 │HUGA │1臺 │
├──┼────────────────┼──────┤
│ 7 │獵魚高手 │2臺 │
├──┼────────────────┼──────┤
│ 8 │相機 │1臺 │
├──┼────────────────┼──────┤
│ 9 │機台開分鑰匙 │6支 │
├──┼────────────────┼──────┤
│ 10 │監視器主機 │2臺 │
├──┼────────────────┼──────┤
│ 11 │監視器螢幕 │2臺 │
├──┼────────────────┼──────┤
│ 12 │寄分卡(5000分) │19張 │
├──┼────────────────┼──────┤
│ 13 │寄分卡(1000分) │47張 │
├──┼────────────────┼──────┤
│ 14 │寄分卡(500分) │10張 │
├──┼────────────────┼──────┤
│ 15 │寄分卡(100分) │19張 │
├──┼────────────────┼──────┤
│ 16 │客戶寄卡分數資料 │1本 │




├──┼────────────────┼──────┤
│ 17 │開分紀錄表 │2張 │
├──┼────────────────┼──────┤
│ 18 │空白開分紀錄表 │74張 │
├──┼────────────────┼──────┤
│ 19 │3月份顧客紀錄表 │3張 │
├──┼────────────────┼──────┤
│ 20 │空白顧客紀錄表 │8張 │
├──┼────────────────┼──────┤
│ 21 │顧客紀錄簿 │1本 │
├──┼────────────────┼──────┤
│ 22 │交班表(顧客入場時間) │1張 │
├──┼────────────────┼──────┤
│ 23 │員工資料 │1本 │
├──┼────────────────┼──────┤
│ 24 │員工打卡(3月份) │5張 │
├──┼────────────────┼──────┤
│ 25 │交班資料表(3月1日至3月6日) │18張 │
├──┼────────────────┼──────┤
│ 26 │3月7日早班交班資料 │1份 │
├──┼────────────────┼──────┤
│ 27 │3月7日中班交班資料 │1份 │
├──┼────────────────┼──────┤
│ 28 │3月7日晚班交班資料 │1份 │
├──┼────────────────┼──────┤
│ 29 │3月8日早班交班資料 │1份 │
├──┼────────────────┼──────┤
│ 30 │3月8日中班交班資料 │1份 │
├──┼────────────────┼──────┤
│ 31 │3月8日晚班交班資料 │1份 │
├──┼────────────────┼──────┤
│ 32 │王以琳隨身包內現金 │52,700元 │
├──┼────────────────┼──────┤
│ 33 │櫃台內現金 │2,100元 │
├──┼────────────────┼──────┤
│ 34 │硬幣50元 │5,000元 │
├──┼────────────────┼──────┤
│ 35 │硬幣10元 │3,100元 │
├──┼────────────────┼──────┤
│ 36 │現金 │1,185元 │




├──┼────────────────┼──────┤
│ 37 │署名哲宇之現金 │1,000元 │
├──┼────────────────┼──────┤
│ 38 │署名以琳之現金 │2,000元 │
├──┼────────────────┼──────┤
│ 39 │署名8哥之現金 │3,000元 │
├──┼────────────────┼──────┤
│ 40 │署名黑和之現金 │135元 │
├──┼────────────────┼──────┤
│ 41 │現金 │1,188元 │
├──┼────────────────┼──────┤
│ 42 │3月8日晚班交班資料內現金 │3,297元 │
├──┼────────────────┼──────┤
│ 43 │梁家瑞身上現金 │3,000元 │
├──┼────────────────┼──────┤
│ 44 │王俊期身上現金 │2,000元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