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75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金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金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為證據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民國105 年1 月31日執 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 方坦承該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之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 明確(見警卷第3 頁),並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 份 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0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曾於偵訊時供出其毒品來源(按:基於保護被告,該毒 品來源之姓名、行動電話門號均詳偵查卷第22至23頁),且 該毒品來源嗣經檢察官查獲及偵查起訴在案,業經被告於偵 訊時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22至23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106 年12月15日屏檢錦荒106 毒偵1750字第3910 7 號函1 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0、82至83頁),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 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 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
,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 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284 條 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750號
被 告 蔡金吉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金吉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96年6月12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7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於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於99年間,因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36號、簡字第1740號、100年度易字第 21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11號等判 決有罪確定,並經聲請定執行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 確定。接續前案執行後,於105年1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此
部分構成累犯),因接續執行他刑而於105年10月21日假釋 出監,現仍於假釋期間。竟仍不知悔改,猶未戒除毒癮,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19日19 至2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並吸取其煙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蔡金吉於同年5月24日12 時25分許,同意至警局接受詢問並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蔡金吉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 二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告尿液送驗後,結果呈│
│ │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 │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陽性反應之事實。 │
│ │警刑一00000000號)、台│ │
│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 │
│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屏│ │
│ │警刑一00000000號)各1 │ │
│ │份 │ │
├──┼───────────┼───────────┤
│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已於觀察、勒戒執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 │
│ │表各1份 │施用毒品罪,縱本件係於│
│ │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 │ │5年後再犯,因已不合於5│
│ │ │年後再犯之規定,顯見觀│
│ │ │察、勒戒無法收其成效,│
│ │ │自應依法追訴。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情,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維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