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甲芳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9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甲芳於民國106 年1 月29日凌晨0 時 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屏 東縣○○鎮○○里○○路0 號之「淘氣龍電子遊戲場」,持 無殺傷力之彈珠槍,朝「淘氣龍電子遊戲場」之玻璃大門2 面及左側玻璃3 面射擊,致玻璃均破碎,使之喪失美觀功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 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規 定甚明。檢察官認被告之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 訴人戴玉龍已於107 年1 月8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 告訴狀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3-1頁)。而檢察官於10 6 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見本院卷第3 頁),並於10 7 年1 月11日將相關卷證送至本院產生訴訟繫屬(見本院卷 第1 頁),未及為不起訴處分,致有違誤。揆諸上開規定, 本件起訴並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凌浚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