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204號
PTDM,107,交簡,204,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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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玉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7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玉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何玉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 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本案 係酒駕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927號
被 告 何玉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玉輝於民國106年8月26日下午5時到晚間7時許,在屏東縣 長治鄉老潭頭洗衣店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15分許,行經屏東縣長 治鄉復興路與中興路岔路口時因與張姓女子發生行車糾紛, 該女子因而報警,經警在屏東縣○○鄉○○路00號7-11統一 超商門口發現何玉輝所騎乘之前開機車,並發現何玉輝身上 散發酒味,而於同日晚間9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9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玉輝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車輛照片及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曉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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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