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進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進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進孝於民國106 年12月12日20時許,在屏東縣○○鎮○○ 路0 段00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翌(13)日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大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13分許,行經國道3 號北向41 1.7 公里處之北向竹田地磅站時,為值勤員警攔查,發覺其 散發酒味,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0時20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而查悉 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 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進孝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 查詢汽車車籍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106 年度交簡字第1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642 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 月,並於106 年8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 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王宥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