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秀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毒偵字第2869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3138號、106 年度
毒偵字第3140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秀慧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海洛因玖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伍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針筒壹支、塑膠束帶壹個均沒收。
一、蘇秀慧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分別列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5 月21日6 時許,在高雄市某加油站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 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6 年5 月21日11時30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安泰醫院之全家超商 內,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7 月1 日 4 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安泰醫院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 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施用 完海洛因後,另在屏東縣東港鎮安泰醫院廁所內,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 106 年7 月1 日12時40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 查悉上情。
(三)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8 月25日 10時30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之奧林比克遊戲場內,以將 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 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6 年8 月23或24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8 月25日14時許,在高
雄市林園區文賢南路109 號前,因另涉竊盜案件而為警查 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9 包(合計淨重0.56公克,驗餘淨 重合計0.54公克)、針筒1 支、塑膠束帶1 個,且徵得其 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 、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蘇秀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蘇秀慧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66頁),又其於(一)部分於106 年5 月21日下午1 時13 分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 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 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 )1 份在卷可查(警900 卷第19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 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警900 卷第21頁)在卷 可稽;而(二)部分之106 年7 月1 日下午12時40分許為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 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可待因 、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 號)1 份 在卷可查(警800 卷第11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 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 代號:Z000000000000 )(警800 卷第13頁)在卷足憑;另 (三)部分之106 年8 月25日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反 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
編號:KH/2017/00 000000 號)1 份在卷可查(毒偵3375卷 第37頁)附卷可憑,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 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林偵106299) (警5701卷第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5701卷第13-17 頁)、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毒偵3375卷第38頁)各1 份在 卷可佐,並有海洛因9 包(合計淨重0.56公克,驗餘淨重合 計0.54公克)、針筒1 支、塑膠束帶1 個扣案可證,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三、按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 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 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 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 ,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 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 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 「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 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 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 月7 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於91、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 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 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而續執行強制戒治, 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 月9 日因修法而出戒治所後,復於強 制戒治後5 年內之93、95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3年度訴字第91號、96年度訴緝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 年6 月、1 年2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則被告於前案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已經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 均在初犯釋放5 年後,惟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上開事實欄一(一 )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一(二)部分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三)部分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五、查被告前於98、99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詐欺及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 字第16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而於102 年5 月9 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他案件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為累犯,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違犯上 開事實欄一(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後,未被具偵查犯罪 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向 員警坦承上開犯行,且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自願接 受裁判,有員警偵查報告與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存卷足 憑(警900 卷第2 、25頁);而被告於上開一(二)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後,未被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 發覺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犯 行,且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有員警 職務報告與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稽(警800 卷第 3 、17頁),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考 量其尚有勇於面對司法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就上開犯行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除前開論以累犯之罪外,於99年間另有施用毒品 、竊盜為偵查起訴及本院科刑之紀錄,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除可見其素行不佳,其未能斷絕毒 癮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又雖就施用毒品犯罪 之結果觀之,僅屬施用者自我戕害之行為,然因毒品取得之 過程,勢必涉及毒品販賣或轉讓等犯罪,而施用毒品者因亟 欲施用毒品,經常衍生其他暴力或財產犯罪,更甚而墮入販 賣毒品之重大犯罪,如未給予適當之刑事處遇,不僅可能使 被告誤入歧途,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亦不可輕忽;惟念其犯 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 應執行,以示懲儆。
七、扣案含海洛因9 包(合計淨重0.5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54 公克)經送驗後確為海洛因之情,有上引之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毒偵3375卷第38頁)可憑,即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再扣
案之針筒1 支、塑膠束帶1 個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上開事 實欄一(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 警701 卷第3 頁、本院卷第6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