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774號
PTDM,106,訴,774,2018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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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添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25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添盛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後淨重合計零點壹壹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蔣添盛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8 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其屏東縣 ○○鎮○○路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 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4 時10分許,在上開住處, 因另案為警拘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2 包(含包裝袋2 只, 驗前淨重合計0.075 公克,驗後淨重合計0.061 公克),復 於同日下午4 時4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及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並為警移送 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候訊室,經法警執行搜身勤務, 復扣得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061 公克, 驗後淨重0.052 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蔣添盛(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2頁),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 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至6 頁,毒偵卷第5 至7 頁,本 院卷第52、60頁),又其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2,680ng/mL)、甲基安 非他命(54,580ng/mL )陽性反應及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



(2,900ng/mL)、嗎啡(33,240ng/mL )陽性反應乙節,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 號:KH/2017/00000000;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1 份 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6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 分局東港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 名代號對照表各1 份存卷可佐(見警卷第3 、12至14、18頁 ),復有粉末3 包扣案可稽;至扣案之粉末3 包(含包裝袋 3 只,驗前淨重合計0.136 公克,驗後淨重合計0.113 公克 ),經送驗結果,均確含有海洛因之毒品成分無訛,有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10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9996 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 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 )各1 紙存卷可查(見毒偵卷 第24頁,本院卷第4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 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 在初犯或2 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 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87 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88年度偵字第33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53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戒毒處遇, 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 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 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 害性之程度,業經分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



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前、後為施用而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施用,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
(三)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未被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 坦承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主動交付海洛因2 包供警查扣,復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有 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存卷足憑(見警卷第20頁),則被告 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 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 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 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 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 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 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 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 經觀察、勒戒,後再有因毒品案件經判決之情形,有前揭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仍犯本案施用第一 級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 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為64年次,目前 在監執行,日後尚有回歸正常社會生活之必要,如對被告 處以過長之自由刑,恐將剝奪被告更生之適應力,及其於 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查扣案之粉末3 包(含包裝袋3 只,驗前淨重合計0.136 公 克,驗後淨重合計0.113 公克),經送驗結果,均確含海洛 因成分一情,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3 只,均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均應視同毒品 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 收銷燬。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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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