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644號
PTDM,106,訴,644,2018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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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展雄
選任辯護人 蔡明樹律師
      陳麗珍律師
被   告 李世明
選任辯護人 曾子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7010號、第7017號、第8167號、第855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展雄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期間貳月。李世明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期間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邱展雄李世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2 人均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因面臨重責加身,衡諸人性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常情,且 被告2 人又無法提出相當之擔保金額,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 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情形, 且參酌本案犯罪情節,亦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0 6 年10月1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 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 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 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 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 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 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 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本件被告2 人羈押期限即將屆至,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邱展 雄坦承全部犯行,而被告李世明固坦承部分犯行,惟否認其 餘檢察官起訴其販賣毒品與張心怡洪文祥之部分,然有證 人張心怡洪文祥之證述,及證人與被告李世明間之通訊監 察譯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均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衡以其2 人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 ,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 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98 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且被告2 人均無法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以擔保後 續刑事審判及執行之進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被 告2 人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 定自107 年1 月13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 月。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第220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許嘉仁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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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