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真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毒偵字第1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真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廖真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基安非他命之故意及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5 月24日下午3 時 16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屏東縣車城鄉 某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後 吸食燃燒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5 月24日下午1 時20分 許,為警方在屏東縣○○鎮○○路000 號內查獲另案通緝之 潘明輝時,當場扣得與本案無關、為潘明輝為免經警查獲而 交予廖真鈺之塑膠藥鏟1 支、海洛因2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均經檢察官另案聲請沒收),適廖真鈺在場,經警徵得 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廖真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檢察官及被告均 不爭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頁正面),亦未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 ,認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2 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 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廖真鈺固坦承於106 年5 月24日為警採尿前,有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並檢出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 陽性反應,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其 僅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沒有印象施用海洛因,不清楚施 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有無混到海洛因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反 面)。惟查:
(一)被告廖真鈺於106 年5 月24日下午3 時16分為警採尿送驗 之結果,呈現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 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7 月3 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安非他命含量1550ng/mL 、甲基安非他命含量 2967ng/mL 、可待因含量137ng/mL、嗎啡含量786ng/mL) 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6頁、偵卷第25頁)。且送驗 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並由警方在被告面前封瓶等情, 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甚明(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 )。參諸口服或注射海洛因可快速吸收,24小時內經由尿 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其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及 其共軛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 之70%由尿中排出,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代謝物安 非他命;依照國外文獻資料,一般而言,施用海洛因後尿 液可檢出嗎啡(最低閾值300ng/ml)時間介於1 至3 天, 而甲基安非他命(最低閾值500ng/ml)則介於2 至4 天; 藥物檢出時間,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個人體質及代謝 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 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於97年7 月1 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闡述綦詳, 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係本院審理是類案件職務上已知 悉之事項,自足為本案判斷之憑據。
(二)被告廖真鈺雖於偵查中供稱採尿前數日曾服用恆春旅遊醫 院及車城福安診所開立之抗生素及止痛藥云云,惟福安診 所並未開立藥物予被告,有福安診所106 年6 月23日函附 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恆春旅遊醫院開立之藥物,雖 可能造成偽陽性之反應,但仍可經由精密儀器判讀確認, 不致於產生偽陽性之結果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 院106 年11月3 日恆醫病字第8684號函暨附相關資料、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97年1 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各1 份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0頁),故被告尿液中所 顯示之毒品陽性反應,應與被告採尿前所服用之合法藥物 無關。
(三)被告廖真鈺雖否認施用海洛因,辯稱:其僅有以玻璃球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印象中沒有吸食到海洛因,不清楚施用 之甲基安非他命有無混到海洛因云云。惟被告自承「朋友 將少許之安非他命毒品,放入玻璃球內,再以打火機點燃 燒烤致產生煙霧吸入體內施用毒品,我好奇也跟著一起吸 食」等情(見警卷第4 頁),由此可見其確有施用毒品之 犯意。縱使被告否認施用海洛因,惟其施用毒品前並未向 友人確認有無海洛因,被告亦自承「不清楚我吸食的甲基 安非他命裡面,是不是有混到海洛因」(見本院卷第22頁
反面),可見被告並無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拒絕施用海 洛因之意思,而係不論何種毒品都會好奇施用;參以現今 毒品種類係依法規劃分,不同種類之毒品混合亦非罕見, 則被告之尿液因此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之陽 性反應,亦未逾越被告施用毒品之故意,足認被告有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及施用海洛因之不確定故意。(四)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廖真鈺係分別以不同之方式施用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 亦自承僅施用過一次毒品(見警卷第4 頁),參以施用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必然不可同時施用,是基於有疑 唯利被告原則,審酌上開毒品在人體內殘留期間之函釋, 本院認定被告係於106 年5 月24日下午3 時16分為警採尿 時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屏東縣車城鄉某處,將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燃燒煙霧之方 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公訴意旨認為 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云云,容有未洽,應予更 正,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廖真鈺所為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三、被告廖真鈺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 向,於104 年9 月18日釋放出所,案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106 號為不起訴處分;復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5 年間,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87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4 頁至第7 頁),是被告經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而經判決確定,故無再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 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 用,是核被告廖真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 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 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持有之海洛因無證據 認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認達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分別為該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同一時、地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混合燒烤後吸食燃燒煙霧之方式同時 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被告廖真鈺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9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7 頁),是被告於前揭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六、爰審酌被告廖真鈺自104 年間起,陸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再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同時燒烤後吸食燃燒煙霧之方式施用 毒品,足見其無力自拔毒癮,而有賴強制力禁絕其所處環境 之誘惑,且始終僅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否認施用海洛因 ,犯後態度不佳;惟兼衡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 屬平和,又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考量被告之年紀、犯罪動機、 目的、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七、扣案之塑膠藥鏟1 支、海洛因2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均 非供被告廖真鈺施用之物,與本案無關,業據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供承甚明(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被告廖真鈺犯本 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使用之玻璃球,雖為得沒收之物,惟 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衡情應已滅失,依現有卷證尚不能 證明仍然存在,是上開物品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