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騏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
第1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騏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李騏宇明知其堂妹李妙容、李季芳、李怡孜、李恒宜等4人 ,並未委託李騏宇代為處理其堂妹4 人之父李山龍遺產稅訴 願及行政訴訟之程序,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 ,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偽造時間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 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李妙容」、「李季芳」、「李怡孜 」、「李恒宜」之印章共4 顆,並於附表所示時間,於附表 所示案件中,以附表所示方式,偽造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後, 並持之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及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行使之,致足生損害於李妙容、李季芳、李怡孜、李恒 宜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司法機關對於訴訟當事人身分確認 之正確性。
二、案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 發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作為證據使用而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之相關審判 外陳述,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65頁),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 ,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 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亦 均未主張排除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非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對於其附表所示時間,未經證人李妙容、李季芳、李怡 孜、李恒宜之同意及授權,即偽刻其等印章,並以其等之名 義製作附表所示私文書,並持該文書向國稅局及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行使(見本院卷第30頁、第64頁)之客觀事實均不爭 執,惟辯稱:因為證人李妙容、李季芳、李怡孜、李恒宜繼 承其父李山龍之土地,被國稅局課遺產稅,他們不願意提起 訴訟,就會被課徵遺產稅,然該等相關之土地,實係早年由 其父親信託登記於李妙蓉等四人之父親李山龍名下,故該等 土地已因繼承關係而歸其等所有,則該等遺產稅之課徵,與 其自有利害關係,然行政法院的法官說該訴訟只能以繼承人 名義提起,所以我沒有知會他們,就刻他們的印章,以他們 的名義提起訴願及訴訟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第64頁), 經查:
㈠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 ,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226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案犯罪事實,除經被告為上開自白外,業經證人李妙容、 李季芳、李怡孜、李恒宜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附表所示 之私文書、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73 耗遺產稅 事件之105 年1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在卷可參,而被告 先於105 年4 月1 日偵查中供稱:證人李妙容、李季芳、李 怡孜、李恒宜就土地遺產稅的部分,「不願意提起訴訟」, 但因為他們四人是繼承人,所以必須以他們的名義才能提起 訴願或訴訟(見他字卷第59頁),復於105 年5 月27日偵查 中改稱:證人李妙容、李季芳、李怡孜、李恒宜沒有同意或 不同意我用他們的名義提起訴願或訴訟(見偵卷第84頁), 又稱:我沒有證據可以證明他們有同意我用他們的名義提起 訴訟(見偵卷第85頁),是被告主觀上明知證人李妙容、李 季芳、李怡孜、李恒宜均無意提起任何訴訟,且未得授權, 卻冒用李妙容、李季芳、李怡孜、李恒宜之名義制作附表所 示文書,並進而行使,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其制作該等 文書,有屬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雖辯稱其為 符合提起行政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而為本案犯行,然此部分屬 被告涉犯本件偽造私文書之動機問題,要與構成要件無涉, 是本院難以據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聲請調查其主張六筆土地是否為李山龍信託在其父親名 下之土地,另於言詞辯論期日聲請本院調閱106 年度上易字
第91號卷宗,惟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顯與本案偽造文書之 事實無涉,退步言,上開聲請調查事項至多僅能證明其提起 訴願及行政訴訟之動機,故經本院審酌後,不足以影響上開 認定,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盜用「李妙容」、「李季芳」、「李怡孜」、 「李恒宜」印章之行為,係偽造附表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李妙容」、「 李季芳」、「李怡孜」、「李恒宜」之印章,為間接正犯。二、被告分別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73 號遺產稅 案件及103 年度訴字第509 號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案件中,先 後提出附表編號1 至3 及編號4 至10所示文書,而被告係針 對個別訴訟案件,因應訴訟之進行,製作附表一編號1 至3 (針對104 年度訴字第373 號案件)、4 至10所示之文書( 針對103 年度訴字第509 號),且均係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行使之,是被告於個別訴訟案件中製作上開不實私文書,係 於該訴訟中之基於同一偽造文書犯意而為,復係侵害同一之 法益,其分別於前開個別訴訟中之各次偽造附表所示文書之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 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3 及編號4 至10所示2 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主 張係以提出附表所示私文書行使之時間予以分別論罪,尚有 未恰(理由如前述),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有偽造文書、傷害及誣告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17 頁),素行不良。被告明知李妙容、李季芳、李怡孜、李恒 宜對於其父親遺產所課之稅金並無不服且不願提起任何訴訟 ,僅憑自己對於國稅局課徵遺產稅所為行政處分不服,竟冒 用李妙容、李季芳、李怡孜、李恒宜之名義多次提起爭訟, 浪費司法資源,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再次表達其不服行政處 分,本就應提出訴訟,未尊重李妙容、李季芳、李怡孜、李 恒宜對於提起訴訟與否之自主權,並於本院調查證據程序中 ,態度囂張、大聲咆哮、且將本院提示之證據丟置地上,並 質問法官「我講的你聽不聽的懂」、「是有沒有看」及「都 胡亂審,隨便你們啦」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第123 頁
),其違法意識強烈,犯後未見悔意,態度甚差,衡以其犯 罪動機、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 資警懲。
肆、沒收:
一、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 行之相關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另依修正後刑法第11條 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是同法第219 條關於署押之沒收乃屬總則沒收之特別規定, 依前條但書所示,於修法後,應仍適用之。又按偽造他人之 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 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 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意 旨參照)。再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 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向國稅局及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以為行使,該些私文書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偽刻之「李妙容 」、「李季芳」、「李怡孜」、「李恒宜」之印章共4 顆, 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上開印章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李妙容」、「李 季芳」、「李怡孜」、「李恒宜」之印文共12枚、編號4 至 10所示上開印文共28枚,均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偽造時間(行使│ 犯罪事實 │偽造之文書│ 證 據 出 處 │主文欄(宣告罪名│ 沒收欄 │
│ │時間) │ │ │ │及處刑 │ │
│ ├───────┤ ├─────┤ │ │ │
│ │爭訟之案件 │ │盜蓋之印文│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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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 年9 月15日│李騏宇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政訴訟(│他卷第3-5 頁反│李騏宇犯行使偽造│未扣案「李│
│ │ │犯意,明知未經李妙容、李季│課以義務訴│面 │私文書罪,處有期│妙容」、「│
│ │ │芳、李怡孜、李恒宜之同意,│訟) │ │徒刑壹年。 │李季芳」、│
│ │ │,持前開偽刻之印章4 顆,於│ │ │ │「李怡孜」│
│ ├───────┤左列時間,於左列案件中,提├─────┤ │ │、「李恒宜│
│ │高雄高等行政法│出右列私文書,復於具狀人欄│「李妙容」│ │ │」印章各壹│
│ │院104 年訴字第│處偽蓋右列之印文,並持之向│、「李季芳│ │ │顆及印文共│
│ │373號案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使,以此│」、「李怡│ │ │拾貳枚,均│
│ │ │方式足生損害於李妙容、李季│孜」、「李│ │ │沒收。 │
│ │ │芳、李怡孜、李恒宜及司法機│恒宜」印文│ │ │ │
│ │ │關對訴訟當事人身分確認之正│共4 枚 │ │ │ │
│ │ │確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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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年9月15日 │李騏宇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選定當事人│他卷第6頁 │ │ │
│ │ │犯意,明知未經李妙容、李季│ │ │ │ │
│ │ │芳、李怡孜、李恒宜之同意,│ │ │ │ │
│ │ │,持前開偽刻之印章4 顆,於│ │ │ │ │
│ ├───────┤左列時間,於左列案件中,提├─────┤ │ │ │
│ │高雄高等行政法│出右列私文書,復於該文書之│「李妙容」│ │ │ │
│ │院104 年訴字第│原告暨原告兼備選定當事人欄│、「李季芳│ │ │ │
│ │373號案件 │位分別偽蓋右列之印文,並持│」、「李怡│ │ │ │
│ │ │之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使,│孜」、「李│ │ │ │
│ │ │以此方式足生損害於李妙容、│恒宜」印文│ │ │ │
│ │ │李季芳、李怡孜、李恒宜及司│共4 枚 │ │ │ │
│ │ │法機關對訴訟當事人身分確認│ │ │ │ │
│ │ │之正確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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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 年4 月17日│李騏宇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訴願書 │他卷第17-18頁 │ │ │
│ │ │犯意,明知未經李妙容、李季│ │ │ │ │
│ │ │芳、李怡孜、李恒宜之同意,│ │ │ │ │
│ │ │,持前開偽刻之印章4 顆,於│ │ │ │ │
│ ├───────┤左列時間,於左列案件中,提├─────┤ │ │ │
│ │高雄高等行政法│出右列私文書,復於該文書之│「李妙容」│ │ │ │
│ │院104 年訴字第│訴願人欄位偽蓋右列之印文,│、「李季芳│ │ │ │
│ │373號案件 │並持之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行│」、「李怡│ │ │ │
│ │ │使,以此方式足生損害於李妙│孜」、「李│ │ │ │
│ │ │容、李季芳、李怡孜、李恒宜│恒宜」印文│ │ │ │
│ │ │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對訴願 │共4 枚 │ │ │ │
│ │ │當事人身分確認之正確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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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3 年11月25日│李騏宇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政訴訟(│他卷第20-21 頁│李騏宇犯行使偽造│未扣案「李│
│ │ │犯意,明知未經李妙容、李季│確認之訴)│反面 │私文書罪,處有期│妙容」、「│
│ │ │芳、李怡孜、李恒宜之同意,│ │ │徒刑壹年。 │李季芳」、│
│ │ │,持前開偽刻之印章4 顆,於│ │ │ │「李怡孜」│
│ ├───────┤左列時間,於左列案件中,提├─────┤ │ │、「李恒宜│
│ │高雄高等行政法│出右列私文書,復於具狀人欄│「李妙容」│ │ │」印章各壹│
│ │院103年訴字第 │處偽蓋右列之印文,並持之向│、「李季芳│ │ │顆及印文共│
│ │509號案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使,以此│」、「李怡│ │ │貳拾捌枚,│
│ │ │方式足生損害於李妙容、李季│孜」、「李│ │ │均沒收。 │
│ │ │芳、李怡孜、李恒宜及司法機│恒宜」印文│ │ │ │
│ │ │關對訴訟當事人身分確認之正│共4 枚 │ │ │ │
│ │ │確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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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3年11月25日 │李騏宇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選定當事人│他卷第22頁 │ │ │
│ │ │犯意,明知未經李妙容、李季│ │ │ │ │
│ │ │芳、李怡孜、李恒宜之同意,│ │ │ │ │
│ │ │,持前開偽刻之印章4 顆,於│ │ │ │ │
│ ├───────┤左列時間,於左列案件中,提├─────┤ │ │ │
│ │高雄高等行政法│出右列私文書,復於該文書之│「李妙容」│ │ │ │
│ │院103年訴字第 │原告欄位偽蓋右列之印文,並│、「李季芳│ │ │ │
│ │509號案件 │持之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使│」、「李怡│ │ │ │
│ │ │,以此方式足生損害於李妙容│孜」、「李│ │ │ │
│ │ │、李季芳、李怡孜、李恒宜及│恒宜」印文│ │ │ │
│ │ │司法機關對訴訟當事人身分確│共4 枚 │ │ │ │
│ │ │認之正確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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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4 年2 月25日│李騏宇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陳報狀 │他卷第23頁 │ │ │
│ │ │犯意,明知未經李妙容、李季│ │ │ │ │
│ │ │芳、李怡孜、李恒宜之同意,│ │ │ │ │
│ │ │,持前開偽刻之印章4 顆,於│ │ │ │ │
│ ├───────┤左列時間,於左列案件中,提├─────┤ │ │ │
│ │高雄高等行政法│出右列私文書,復於該文書之│「李妙容」│ │ │ │
│ │院103年訴字第 │具狀人欄位偽蓋右列之印文,│、「李季芳│ │ │ │
│ │509號案件 │並持之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李怡│ │ │ │
│ │ │使,以此方式足生損害於李妙│孜」、「李│ │ │ │
│ │ │容、李季芳、李怡孜、李恒宜│恒宜」印文│ │ │ │
│ │ │及司法機關對訴訟當事人身分│共4 枚 │ │ │ │
│ │ │確認之正確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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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4 年3 月5 日│李騏宇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政訴訟 │他卷第24-25頁 │ │ │
│ │ │犯意,明知未經李妙容、李季│(課以義務│ │ │ │
│ │ │芳、李怡孜、李恒宜之同意,│訴訟) │ │ │ │
│ │ │,持前開偽刻之印章4 顆,於│ │ │ │ │
│ ├───────┤左列時間,於左列案件中,提├─────┤ │ │ │
│ │高雄高等行政法│出右列私文書,復於該文書之│「李妙容」│ │ │ │
│ │院103年訴字第 │具狀人欄位偽蓋右列之印文,│、「李季芳│ │ │ │
│ │509號案件 │並持之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李怡│ │ │ │
│ │ │使,以此方式足生損害於李妙│孜」、「李│ │ │ │
│ │ │容、李季芳、李怡孜、李恒宜│恒宜」印文│ │ │ │
│ │ │及司法機關對訴訟當事人身分│共4 枚 │ │ │ │
│ │ │確認之正確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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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4 年3 月25日│李騏宇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陳報狀 │他卷第26頁 │ │ │
│ │ │犯意,明知未經李妙容、李季│ │ │ │ │
│ │ │芳、李怡孜、李恒宜之同意,│ │ │ │ │
│ │ │,持前開偽刻之印章4 顆,於│ │ │ │ │
│ ├───────┤左列時間,於左列案件中,提├─────┤ │ │ │
│ │高雄高等行政法│出右列私文書,復於該文書之│「李妙容」│ │ │ │
│ │院103年訴字第 │具狀人欄位偽蓋右列之印文,│、「李季芳│ │ │ │
│ │509號案件 │並持之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李怡│ │ │ │
│ │ │使,以此方式足生損害於李妙│孜」、「李│ │ │ │
│ │ │容、李季芳、李怡孜、李恒宜│恒宜」印文│ │ │ │
│ │ │及司法機關對訴訟當事人身分│共4 枚 │ │ │ │
│ │ │確認之正確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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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4 年3 月27日│李騏宇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政訴訟撤│他卷第27頁 │ │ │
│ │ │犯意,明知未經李妙容、李季│回起訴狀 │ │ │ │
│ │ │芳、李怡孜、李恒宜之同意,│ │ │ │ │
│ │ │,持前開偽刻之印章4 顆,於│ │ │ │ │
│ ├───────┤左列時間,於左列案件中,提├─────┤ │ │ │
│ │高雄高等行政法│出右列私文書,復於該文書之│「李妙容」│ │ │ │
│ │院103年訴字第 │原告欄位偽蓋右列之印文,並│、「李季芳│ │ │ │
│ │509號案件 │持之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使│」、「李怡│ │ │ │
│ │ │,以此方式足生損害於李妙容│孜」、「李│ │ │ │
│ │ │、李季芳、李怡孜、李恒宜及│恒宜」印文│ │ │ │
│ │ │司法機關對訴訟當事人身分確│共4 枚 │ │ │ │
│ │ │認之正確性。 │ │ │ │ │
├──┼───────┼─────────────┼─────┼───────┤ │ │
│ 10 │104 年3 月27日│李騏宇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政訴訟聲│他卷第28頁 │ │ │
│ │ │犯意,明知未經李妙容、李季│請退回裁判│ │ │ │
│ │ │芳、李怡孜、李恒宜之同意,│費狀 │ │ │ │
│ │ │,持前開偽刻之印章4 顆,於│ │ │ │ │
│ ├───────┤左列時間,於左列案件中,提├─────┤ │ │ │
│ │高雄高等行政法│出右列私文書,復於該文書之│「李妙容」│ │ │ │
│ │院103年訴字第 │原告欄位偽蓋右列之印文,並│、「李季芳│ │ │ │
│ │509號案件 │持之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使│」、「李怡│ │ │ │
│ │ │,以此方式足生損害於李妙容│孜」、「李│ │ │ │
│ │ │、李季芳、李怡孜、李恒宜及│恒宜」印文│ │ │ │
│ │ │司法機關對訴訟當事人身分確│共4 枚 │ │ │ │
│ │ │認之正確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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