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56號
PTDM,106,訴,156,201801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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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光慶
選任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陳宗興
選任辯護人 鄭婷瑄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莊宗霈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郭冠宏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2912、3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光慶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宗興犯如附表編號6 至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6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莊宗霈犯如附表編號2 及編號12至1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 及編號12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郭冠宏犯如附表編號15、1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5、1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趙光慶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無罪。
郭冠宏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無罪。
犯罪事實
一、趙光慶陳宗興莊宗霈郭冠宏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款定之第二級毒品,並屬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於藥事法列管 之禁藥,任何人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趙光慶莊宗霈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2 所示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方法及價格,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阮煜翔1 次;趙光慶復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 所



示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方法及價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阮煜翔1 次。趙光慶另 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 、4 、5 所示時 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 、4 、5 所示之方式,無償轉 讓1 錢(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戴博文3 次; 趙光慶陳宗興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 6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方式,共同 無償轉讓1 錢(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戴博文 1 次。
(二)陳宗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附表編號7-10所示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 號7-10所示之方法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戴博文3 次、阮煜翔1 次。陳宗興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 意,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1所示 之方式,無償轉讓約0.9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徹晃1 次。
(三)莊宗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附表編號12-14 所示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編號12-14 所示之方法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戴博文2 次、許榮俊1 次。
(四)郭冠宏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附表編號15、16所示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編號15、16所示之方法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戴博文2 次。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證人戴博文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趙光慶郭冠宏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趙光慶郭冠宏及其辯護人 主張係傳聞證據而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5 頁);另證 人陳宗興莊宗霈、阮煜翔於警詢時之陳述,亦係被告趙光 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經被告趙光慶及其辯護人主 張係傳聞證據而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5 頁),依刑事 訴訟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均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對上開被告均無證據能力。




二、此外,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 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證據能力部分,均未表示爭執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方 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 院亦查無任何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三、另「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 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e on fact )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 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旨 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 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 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 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 條亦已就 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而肯定該項證據在上揭事 項範圍內具有證據能力,故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 義之功能,在解釋上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從而 ,後述引用之證據倘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成 立與否之證據,依上述說明,自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03號判決意旨參照),毋庸陳述究 如何符合傳聞法則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併此說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編號1及編號4至14部分:
1、前開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 及編號4 至6 (即趙光慶 所犯單獨轉讓及與陳宗興共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犯罪事實(二)(即陳宗興所犯附表編號7 至11之販賣及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犯罪事實(三)(即莊宗霈所 犯附表編號12至14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情,業據 被告趙光慶陳宗興莊宗霈於偵查、審理時坦承不諱, 且就附表編號6 陳宗興有依趙光慶之指示無償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予戴博文等情,被告2 人證述互核相符,復就上開 各犯罪事實,亦核與證人即藥腳戴博文、阮煜翔、洪徹晃許榮俊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3 人共同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 陳宗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在卷可稽;並有自趙光慶住處扣得之蘋果牌行動電話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陳宗興持用之 HONOR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等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3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信為真實。
2、至公訴意旨雖認為趙光慶陳宗興於附表編號6 之時、地 ,係以甲基安非他命作為抵償戴博文趙光慶購買鍊鋸之 費用,而該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並舉共同被告陳宗 興之供述、證人戴博文之證述及三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為 憑,固非無據。然查:
(1)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最高法院歷年來之見解,良以毒 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 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 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 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 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 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 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 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必然推演(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675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趙光慶戴博文於民國105 年12月20日晚間7 時54分之 通訊監察譯文(警5 卷第250-251 頁)略以: 戴:大仔你那個電鋸、你那個鍊鋸要給人家、要給人家 多少錢阿?
...
趙:3千咧?3千咧?
戴:好阿、好阿,3千就可以了
趙:可以用啦呼?
戴:阿,可以用啦。阿你跟「富哥仔(陳宗興)」說阿 趙:「富哥仔」ㄇ?
...
趙:要用3千的東西嗎?
戴:對...
趙:好,你拿給他
戴:阿我身上沒有阿
趙:沒啦,你自己,你自己跟「阿富」講啦。
趙光慶陳宗興於同日晚間7 時5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警3 卷第34頁)略以:
趙:阿那個「阿文(戴博文)」沒




陳:嘿
趙:我有叫他去找一支電鋸沒
陳:嘿
趙:阿你給他「磅3千的東西」給他
陳:阿他之前那些還沒給我們ㄝ呢
趙:那另外阿,那支我另外叫他去找的阿
陳:好。那你叫他打給我一下。
又核趙光慶陳宗興戴博文之歷次證詞,三人均不否 認上開對話中「3 千的東西」係指甲基安非他命,而細 閱上開對話內容,固然可以推知:①戴博文有幫趙光慶 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鍊鋸、②趙光慶於 電話中同意給戴博文3,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③趙光 慶委由陳宗興交付毒品給戴博文,然尚無從得知該甲基 安非他命是否即用以抵償戴博文購買鍊鋸之費用。 (3)再查,證人陳宗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日有 依趙光慶指示,交付3.75公克(一錢)的甲基安非他命 與戴博文,但沒有向戴博文收錢;偵訊時檢察官問我這 是用來抵銷鍊鋸的錢,我回答「是」只是我的猜想,我 不清楚戴博文趙光慶代買鍊鋸的過程等語(106 年度 偵291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9頁;本院卷二第78-81 頁),是從陳宗興之證述,僅能證明其有受趙光慶之託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戴博文,並無從證明該甲基安非他 命確係用以抵銷鍊鋸費用。
(4)復據戴博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趙光慶事後有把買 鍊鋸的3,000 元現金給我;我跟趙光慶拿毒品與幫他買 鍊鋸是兩回事,我跟趙光慶拿毒品他都不會跟我收錢等 語(本院卷二第36-40 頁),核與戴博文於警詢、偵訊 時多次陳稱:我只有向陳宗興郭冠宏莊宗霈等人購 買毒品,趙光慶都是免費提供給我,因為他知道我有六 個小孩,經濟不好,所以都不會跟我收錢等語相符(10 6 年度偵337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7頁)。是依戴博 文之證述,趙光慶既然事後有將購買鍊鋸之3,000 元交 付予戴博文,則該日委由陳宗興轉交之甲基安非他命即 難認係用以抵償鍊鋸之費用。
(5)況趙光慶於105 年12月18日、106 年2 月8 日及106 年 2 月19日(即附表編號1 、4 、5 之轉讓犯行)期間, 曾多次將市價3,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約1 錢、 3.75公克)無償提供予戴博文等情,業據趙光慶及戴博 文供陳在卷(偵一卷第87頁、警5 卷第250 頁),是本 次趙光慶再度委由陳宗興將市價3,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



命無償提供予戴博文,尚非顯無可能。
3、從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趙光慶有委 由陳宗興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戴博文,尚難遽 認渠等2 人有用以抵償鍊鋸費用而有販賣之情,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等語,容有誤會。(二)附表編號2 部分(即趙光慶莊宗霈於105 年12月15日共 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阮煜翔之犯行):
1、訊據被告莊宗霈坦承有依趙光慶指示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 予阮煜翔之販賣毒品犯行(警3 卷第168 頁、偵二卷第14 頁、本院卷一第104 頁);被告趙光慶則固坦承其有於案 發時以電話與阮煜翔聯繫,並知悉阮煜翔要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然矢口否認有與莊宗霈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阮 煜翔,辯稱:該次是阮煜翔要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叫他去 找莊宗霈,至於他們有無交易成功我不知道云云(警3 卷 第15頁、偵二卷第41-42 頁、本院卷一第104 頁)。惟查 :
(1)阮煜翔於105 年12月15日上午10時45分係與趙光慶門號 0000000000號聯繫,渠等通訊監察譯文(警3 卷第15-1 6 頁)略以:
趙:「弟仔」你在哪?
阮:我在外面、在外面
趙:你在福將外面喔?
阮:嘿
趙:阿你等一下哈
阮:好,阿等一下我先拿5百給你好嗎?
趙:我等一下,你看到我的車沒
阮:嘿
趙:我叫一個阿弟仔拿給你
阮:好
細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①該次阮煜翔自始至終 均係與趙光慶聯繫,並非莊宗霈;②趙光慶通話時,其 座車已在福將遊藝場附近;③趙光慶另指派一名小弟與 阮煜翔交易。
(2)又訊據阮煜翔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的毒品都是向趙光 慶、陳宗興購買,「沒有跟其他人買過」;我大概從10 5 年12月起開始和趙光慶買毒品,都是用我的手機撥打 趙光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地點大多約在 福將遊藝場或趙光慶住處;105 年12月15日當天我要和 趙光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約在「福將」外面,趙光慶 本人沒有來,他叫一個我不認識的人來給我毒品等語明



確(偵二卷第31-34 頁)。
(3)另據莊宗霈於偵訊時供稱:105 年12月15日當天是趙光 慶自己接的電話,他後來叫我去福將把甲基安非他命拿 給一個叫「阮煜翔」的人,錢是趙光慶自己向阮煜翔收 ;趙光慶有時候會親自與別人交易毒品,忙的時候才會 請我幫忙送;趙光慶會提供我住宿、三餐和生活費,我 算是他小弟等語(偵二卷第13-18 頁)。
(4)綜觀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證人之證述,可知阮煜翔 係向趙光慶購買毒品,趙光慶則委由莊宗霈出面與阮煜 翔交易,且從阮煜翔於偵查中證稱「趙光慶叫一個我不 認識的人來給我毒品」,可知阮煜翔該日交易毒品時根 本不認識莊宗霈,本次豈有可能係其自行向莊宗霈聯繫 、交易。
(5)至阮煜翔雖於本院審理時,於辯護人詰問時雖一度改稱 :105 年12月15日沒有毒品交易,也沒有拿到毒品云云 (本院卷二第34頁),然其於同日審理期日,於檢察官 詰問時卻又證稱:105 年12月15日這通電話是要跟趙光 慶拿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有交易成功等語(本院卷 二第31、32頁),復於同日本院訊問又改稱「當日有無 交易我忘記了」等語(本院卷二第35頁反面);而莊宗 霈亦於本院審理時一度翻異前詞,稱趙光慶不曾指示伊 與他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伊當日也沒有與阮煜翔碰面 云云(本院卷二第83頁、第84頁反面),卻於同日本院 訊問時又坦承「當天是趙光慶要我去拿的」等語(本院 卷第85頁)。而從上開阮煜翔、莊宗霈於本院審理時說 詞反覆且多所矛盾,顯有因被告在庭而避重就輕以迴護 被告之虞;又2 人於該日審理期日均自承「偵訊時之證 述實在,時間、地點均無違誤」、「偵訊時精神狀況正 常、清醒」(本院卷二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第84頁) ,是阮煜翔、莊宗霈於偵訊時所為陳述既有通訊監察譯 文可佐,又彼此互核相符,自無由捨之不採,反信其於 本院審理中前後矛盾之翻異之詞。
2、從而,趙光慶於附表編號2 之時、地,以附表編號2 之方 式與莊宗霈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阮煜翔之事實,已足 認定。趙光慶前開辯詞,委無可採。
(三)附表編號3 部分(即趙光慶於105 年12月19日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阮煜翔之犯行)
1、訊據被告趙光慶固坦承其有於案發時以電話與阮煜翔聯繫 ,並知悉阮煜翔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矢口否認有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阮煜翔,其於警詢時辯稱:105 年12月19



日是阮煜翔在「福將電玩店」後門要等我帶莊宗霈或郭冠 宏買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但我找不到他們2 人,我騙他說 我馬上到等語(警3 卷第17頁);嗣於本院羈押訊問時辯 稱:當日是我先拿錢,再把錢拿給莊宗霈等語(本院106 年度聲羈字第51號卷第4-7 頁);復於本院訊問時辯稱: 該日是阮煜翔打電話來找莊宗霈等語(本院卷第45頁反面 )。經查:
(1)趙光慶與阮煜翔於105 年12月19日晚間10時35分之通訊 監察譯文略以:
趙:嘿,「弟仔」
阮:你在哪?我在這邊呢
趙:ㄝ好...我馬上到
阮:我等一下要上、我11點要上班了喔
趙:好
細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①該次阮煜翔係與趙光 慶聯繫、②阮煜翔之通話內容自始至終均未提及要找莊 宗霈、郭冠宏或其他人、③趙光慶於電話中表示會馬上 到。又依趙光慶上開辯稱,其並不否認上開對話內容係 指阮煜翔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2)又訊據阮煜翔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的毒品都是向趙光 慶、陳宗興購買,沒有跟其他人買過;我大概從105 年 12月起開始和趙光慶買毒品,都是用我的手機撥打趙光 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地點大多約在福將 遊藝場或趙光慶住處;我那時要去上班,跟趙光慶約晚 上11點左右,也是在福將外面,這次我買了快兩千元甲 基安非他命等語(偵二卷第31-34頁)。
(3)綜觀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阮煜翔之證述,可知本次 阮煜翔係向趙光慶購買毒品,且趙光慶有親自與阮煜翔 交易;阮煜翔並無委請趙光慶聯繫莊宗霈郭冠宏等人 。
(4)至阮煜翔雖於本院審理時,於辯護人詰問時雖一度改稱 105 年12月19日沒有拿到毒品云云(本院卷二第34頁反 面),然其於同日審理期日,於檢察官詰問時卻又證稱 :偵查中證稱該次與趙光慶約在福將外面買了2,000 元 的甲基安非他命,均屬實在等語(本院卷二第33頁), 復於同日本院訊問當日有無交易,又改稱「我忘記了」 等語(本院卷二第35頁反面)。而從上開阮煜翔於本院 審理時說詞反覆且多所矛盾,顯有因被告在庭而避重就 輕以迴護被告之虞。是阮煜翔於偵訊時所為陳述既有通 訊監察譯文可佐,自應更為可採。




(5)再細閱趙光慶前開辯詞,先於警詢時稱「阮煜翔要等我 帶莊宗霈郭冠宏買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但我找不到他 們2 人,騙他說我馬上到」,復於本院羈押訊問時改稱 「當日是我先拿錢,再把錢拿給莊宗霈」,再於本院訊 問時翻異其詞而稱:「該日是阮煜翔打電話來找莊宗霈 」。是就該日究竟有無見到阮煜翔?有無成功交易毒品 ?趙光慶前後說詞反覆不一,亦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 符,要難採信。
2、從而,趙光慶以附表編號3 之時、地及方式,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阮煜翔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附表編號15部分(即郭冠宏於106 年2 月12日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戴博文之犯行)
1、訊據被告郭冠宏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5之時間,以電話與 戴博文聯繫,然矢口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戴博文, 辯稱:當日係我幫戴博文借錢,我去他村莊拿給他;至於 他說順便給我錢,是指他之前合資買毒品的錢還沒給我等 語(偵一卷第92頁)。經查:
(1)郭冠宏戴博文於106 年2 月12日下午4 時36分之通訊 監察譯文略以(警5 卷第257 頁):
戴:你直接拿上來我們村莊啦
郭:那麼遠
戴:我順便給你錢阿
郭:好阿
戴:阿你要上來要跟我講,要快一點,人家在等呢 郭:好阿
細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①該次戴博文於電話中 要求郭冠宏將某物拿至戴博文所居住之屏東縣春日鄉歸 崇村,但未提及係何物;②戴博文友人在等郭冠宏所帶 之物品。
(2)復依戴博文於審理時證稱:該通電話中我說「人家在等 」,是指我朋友在等我向郭冠宏買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43頁),而被告有將毒品轉賣給 村內的人乙情,業據戴博文自承在卷(警5 卷第247 頁 ),可知戴博文於電話中要求郭冠宏「要快一點,人家 在等」,該物品應係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 借得之金錢。
(3)又訊據戴博文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的毒品是向郭冠宏 等人買的。106 年2 月12日當天我要跟郭冠宏買甲基安 非他命,後來在當天傍晚5 點在村莊裡,以3,000 元跟 郭冠宏買3.7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偵二卷第38頁反面



);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曾跟郭冠宏買過甲基 安非他命;106 年2 月12日電話中是在講買甲基安非他 命的事,「人家在等」是指我朋友在等我跟郭冠宏買的 毒品,當天有完成交易,郭冠宏有把毒品給我;我沒有 和郭冠宏合資買過毒品;郭冠宏曾經幫我借過錢,但是 是在東港夜市那邊拿給我的等語(本院卷第37頁反面、 第40-43 頁)。
(4)再審酌2 人當日通話時,郭冠宏所在位置為屏東縣崁頂 村頂孝段(警2 卷第257 頁),與郭冠宏所居住之屏東 縣春日鄉歸崇村,相距約20公里,倘僅係協助戴博文取 得借款,郭冠宏何以願意遠赴20公里外之山區村落,僅 為專程交付該筆借款?是郭冠宏上開辯稱,顯非可採。 (5)綜觀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戴博文之證述,戴博文之 陳述前後一致,且與通訊監察譯文與被告對話之內容相 符,足認其所言信而有徵,應可採信。
2、從而,郭冠宏以附表編號15之時、地及方式,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郭冠宏之事實,已足認定。
(五)附表編號16部分(即郭冠宏於106 年2 月18日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戴博文之犯行)
1、訊據被告郭冠宏固坦承其有於附表編號16之時間,以電話 與戴博文聯繫,然矢口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戴博文 ,辯稱:這次我要跟人家拿甲基安非他命,他跟我說好要 合資購買,我拿到後就跟他約在南洲交流道見面,不是販 賣給他等語(偵一卷第92頁)。經查:
(1)郭冠宏戴博文於106 年2 月18日晚間9 時32分至9 時 5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警5 卷第258 頁): 戴:我要找你阿,我很急呢
郭:好阿,不然你來東港
...
戴:南洲那個7-11、7-11喔
郭:好啦,你到那邊打給我
...
戴:我到了呢
郭:好,你來,來阿
細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①戴博文郭冠宏,且 「很急」;②雙方約在南洲的7-11便利商店,郭冠宏有 赴約。
(2)又訊據戴博文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的毒品是向郭冠宏 等人買的。106 年2 月18日當天我打電話給跟郭冠宏, 是為了要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來就在南洲交流道的7-11



以3,000 元跟郭冠宏買3.7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偵二 卷第38頁反面)。
(3)綜觀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戴博文於偵查中之證述, 內容互核相符,應可採信。
(4)至戴博文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天我是為了帶我小孩 去夜市,和毒品沒有關係云云(本院卷二第41頁反面) ,然若僅係要帶小孩去南洲夜市,何以需找郭冠宏?又 何以如此著急?況郭冠宏自承該次見面確實與係為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予戴博文(惟辯稱係二人合資購買),可 見戴博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說詞矛盾,顯有因郭冠宏在庭 而避重就輕以迴護被告之可能,難認可採。
2、從而,郭冠宏以附表編號16之時、地及方式,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戴博文之事實,已足認定。
(六)又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 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厥為讓與與 對價之意涵上;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即係出於營利之 意思,並已著手實行,其以高於購入原價出售者,固為販 賣行為,設若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 亦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 價有償讓與他人,始得以轉讓罪論處。又所謂營利之意圖 ,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是不 以實際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35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我國法令對 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 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 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 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 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 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4 人所犯本案如 附表編號2 、3 、7 至10、12至16等11次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均為有償行為,核與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之交易型態無殊,客觀上已該當於毒品販賣之實行 ,佐以販賣毒品屬重罪,衡情販毒者取得毒品之成本與售 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價差,是被告4 人自甘承受重典完 成如上開各次交易,並收受價金,其主觀上有藉此交易從 中取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 人前揭犯行均足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固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惟安非他命類藥品早經衛生福利 部之前身行政院衛生署以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000000 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而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 所定之禁藥。又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 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 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 一重處斷。而93年4 月21日修正施行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除淨重達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之情形,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之 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趙光慶、陳宗 興分別於附表編號1 、4 至6 及11時、地所轉讓之甲基安 非他命數量達行政院所公告加重其刑之標準,戴博文、洪 徹晃又非未成年人或懷胎婦女,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6 項、第9 條加重其刑之規定,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之法理,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處斷。(二)是核被告趙光慶就附表編號2 、3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1 及4 至6 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陳宗興就附表編號7 至10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6 及11 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莊宗 霈就附表編號12至1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郭冠宏就附表編號15 、16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4 人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 被告趙光慶陳宗興因轉讓禁藥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之構成要件相互合致,然因上開所述法條競合關係之適 用結果,僅能論以法定本刑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而無從單 就持有毒品之犯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且藥事法 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 自不生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5362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被告趙光慶莊宗霈就附表編號2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間,被告趙光慶陳宗興就附表編號6 之轉讓禁藥犯行間 ,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四)被告4 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犯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加重及減輕其刑之說明:
1、被告趙光慶陳宗興前因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 分別於104 年4 月26日、102 年1 月15日執行完畢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渠等2 人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宗興莊宗霈2 人就附表編號7-10 及附表編號2 、12-14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已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陳宗興部分,依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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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