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文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建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9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文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潘文銓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復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3 年8 月1 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有期 徒刑5 月,於103 年9 月23日假釋出監,並於同年11月26日 保護管束期滿且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及依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 規定,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不得非法 持有、轉讓,竟分別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以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方 式,無償轉讓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所轉讓 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逾淨重10公克)予附表所示之人。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被告潘文銓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 00號之通聯紀錄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非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 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 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就附表編號1、2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33 頁至第234 頁),核與證人余興隆、余浩杰於本院審
理時均證述確實自被告處無償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卷 第232 頁、第350 頁)等情大致相符,復有余興隆、余浩杰 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7 頁、第5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 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因有收取對價而成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無非係以證人即購毒者余興隆、余浩杰及余凱文 迭次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⒈轉讓(有償或無償)或販賣毒品,均有持有及交付毒品之行 為,其構成要件有相當之共同性,僅因有無營利之意圖,而 異其法律上之判斷,倘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購入原價或 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僅屬轉讓範疇,自難謂為販賣行為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6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92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 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 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毒品購買者之供述外其他 足以證明指述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且所 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施用毒品者關 於相關毒品交易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使一般人無合 理懷疑,而得確信其供述為真實,始為相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余興隆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之瑕疵: ⑴關於證人余興隆如何與被告聯絡:
證人即購毒者余興隆於第1 次警詢中證稱:被告自己會來望 嘉村,想買毒品只要去村口等他即可,而我總共向被告買過 2 次毒品,第1 次是105 年8 月初購買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 命、第2 次是105 年8 月19日下午5 點,也是購買500 元的 甲基安非他命,復又改稱:我是以電話撥打被告持用的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購毒,再約好時間於村口面交(見警 卷第33頁、第34頁),則證人證述已有歧異。 ⑵關於證人余興隆與被告購毒時是否隻身前往: 證人余興隆於105 年12月22日警詢時(第3 次警詢)證稱: 我與余浩杰共同出資向被告購買毒品,我都以我的電話0000 000000號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後,約定購毒地點 ,並且「都是由我一人獨自前往」與被告購買毒品等語(見 警卷第41頁、第42頁),旋即又稱:我在「105 年9 月8 日 」與余浩杰共同出資,「一起前往」新埤鄉餉潭村的龍潭寺 與被告購買1 包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又在同年9 月11日 與被告在望嘉村出入口之集貨場交易毒品等情(見警卷第43 頁),是被告於第1 次警詢時明確證稱,只有向被告購買過
2 次毒品,卻於第3 次警詢時,又證述於105 年9 月間另有 向被告購買2 次毒品等情,則被告究竟向被告購入幾次毒品 ,其前後證述不一。且被告究竟是隻身向被告購毒,抑或與 他人一同前往,其前後證述亦不相同。
⑶關於向被告購毒之次數:
證人余興隆於第1 次警詢時明確證稱,只有向被告購買過「 2 次毒品」,卻於第3 次警詢時,又證述於105 年9 月間「 另有向被告購買2 次毒品」等情,並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 我有向被告買過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也請我過一、兩次, 而我不單只有向被告買毒品,我還有其他毒品來源,我無法 區分向被告或是向其他人各自購買的次數,而我跟被告聯繫 ,相約喝酒,被告有時候會請我們,而我在105 年一整年, 因為毒品聯絡打電話只有兩、三次,其中被告請了1 、2 次 ,我「只有向被告買過1 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28 頁、 第230 頁及第232 頁),是證人余興隆前開關於究竟向被告 買過幾次毒品之證述情節均不同,且倘如證人余興隆審理中 所證,其僅向被告購買1 次毒品,則應記憶清晰而無誤認之 可能,然其究竟向被告購買幾次、如何聯繫、如何交付均前 後證述不一致。
⑷從而,證人余興隆之證詞有前開諸多瑕疵,即難僅以前揭片 面證述,遽認被告有附表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情事。
⒊證人余浩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之證述之瑕疵: ⑴關於證人余浩杰向被告購毒之次數及地點:
證人即購毒者余浩杰於警詢中證稱:我與余興隆總共向被告 購買過5 次甲基安非他命,購毒的時間、地點分別是104 年 3 月在望嘉國小校園、4 月間在望嘉村口集貨場、6 月在望 嘉村集會所旁及105 年7 月在望嘉村口集貨場旁、8 月19日 晚上在新埤鄉餉潭村的龍潭寺前與被告均係購買1 包500 元 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100 頁至第101 頁),復於 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只有向被告買過1 、2 次毒品,且之前 都沒有跟被告買過,要購買都直接去被告家找他買等語(見 本院卷第246 頁、第247 頁),復經提示前開警詢筆錄後, 證人又改稱:前面幾次我忘記了,剛剛太緊張,所以講錯了 ,應該是去他家找他後,發現他不在家,才另外打電話給他 約別的地方面交,沒有在他家買過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 ,然證人余浩杰之指證除自相矛盾外,亦明顯與證人余興隆 前開所證不合。
⑵關於證人余浩杰如何知悉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證人余浩杰於警詢中證稱:被告都會到我朋友潘俊雄家中,
我聽朋友說,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潘俊雄才知道被告 有在販毒等情(見警卷第100 頁),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 我會知道被告有在販毒,是因為余興隆載我去跟被告交易毒 品時,我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49 頁),其前開證詞顯 然矛盾。
⑶關於證人余浩杰是否知悉有其他人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
證人余浩杰於警詢中證稱:除了我與余興隆向被告購毒外, 我知道還有黃世豪、余凱文、潘俊雄、李振輝及許永華都有 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101 頁),然於本 院審理時另稱:我除了與余興隆一起向被告購買毒品外,沒 有跟其他人一起向被告購買毒品,也不知道還有誰跟被告買 毒品等情,其證詞顯然矛盾。
⑷綜上所述,證人余浩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之證述,有前開前 後矛盾、歧異之處,並與證人余興隆證述情節亦不相同,則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其指訴有明顯且重大之遐疵,自不得據 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⒋證人余凱文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之瑕疵: ⑴關於證人余凱文購毒之經過:
證人即購毒者余凱文於警詢證稱:我是到余興隆家中找他, 透過余興隆向被告購買毒品,余興隆買好後,再拿到望嘉村 望外環道給我,每一次都是買一小包300 元等語(見警卷第 80頁、第8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與余興隆各自出 30 0元及200 元,由余興隆向被告購買一包500 元的甲基安 非他命,等余興隆買回來後,我們再倒入各自隨身攜帶的玻 璃球吸食器中,至於比例要怎麼分,我也不清楚等語(見本 院卷第258 頁至第259 頁),復經提示前開警詢之筆錄後, 證人余凱文證稱:我做警詢筆錄時還不知道余興隆也有出 200 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59 頁),若依證人余凱文審理中 所證,其實際上是跟證人余興隆合資向被告購買毒品,縱其 所稱,一開始不知道證人余興隆亦有出資購買,但其既稱「 等余興隆買回來後,我們再倒入各自隨身攜帶的玻璃球吸食 器中」等語,可見,至遲於證人余興隆購入毒品與證人余凱 文朋分時,證人余凱文即應知道證人余興隆有出資合購,更 應該同時知道各自出資之比例,但證人余凱文竟於警詢中全 然未提及證人余興隆亦有出資合購,且竟於審理中稱:直至 接受警詢時仍不知道證人余興隆亦有出資等語(見本院卷第 259 頁),顯然前後矛盾且與事理不合,其證詞顯難採信。 ㈢前開證人余興隆、余浩杰及余凱文之證詞既有上述明顯且重 大之瑕疵,已難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公訴人所提前開證人余興隆等人與 被告之通聯紀錄,亦無從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㈣被告對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行均已自白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雖證人余興隆及余浩杰對前開指證被告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證述內容不一,然對於被告確有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乙情均證述明確,故前開證人余興隆及余浩杰之證述內容 顯可佐證被告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且揆諸前開判決意旨, 轉讓(有償或無償)或販賣毒品,均有持有及交付毒品之行 為,其構成要件有相當之共同性,是依罪疑為輕之原則,應 從有利於被告為轉讓禁藥之認定。
二、就附表編號3部分:
㈠就附表編號3 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233 頁至第234 頁),核與證人李振輝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確實自被告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卷第 232 頁、第350 頁)等情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固有收取對價而成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無非係以證人即購毒者李振輝迭次於警詢、偵訊 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⒈證人李振輝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之瑕疵: ⑴購毒者李振輝如何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購毒者即證人李振輝於警詢證稱:我沒有吸食毒品的習慣, 只有吸食過2 次,這2 次所施用的毒品都是向被告買的,而 我不知道被告的真實名字,都是在望嘉村的路上碰到被告, 被告問我要不要買毒品,我說好,他就賣給我了等語(見警 卷第136 頁至第137 頁),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路上 遇到被告,就把被告攔下來,問他有沒有毒品可以賣我,而 我沒有印象被告有曾直接問我要不要買毒品等情(見本院卷 第241 頁),然證人李振輝就如何向被告購得毒品,其前後 證述已有歧異。又毒品危害國民健康至鉅,係屬政府主管機 關嚴予查緝之重大犯罪,並經政令、媒體廣為宣導多時,販 賣毒品刑責於法制上復屬嚴峻,一般毒品交易多屬隱密性犯 罪,然證人於警詢中竟證述被告於路邊隨意向不認識之證人 兜售毒品乙情,顯與常理不合。
⑵證人李振輝施用毒品之次數:
證人李振輝於警詢中證述向被告買過2 次毒品,然於本院審 理時明確證述:「就只有豐年祭那一次」等情,衡情,證人 僅有施用過1 次或2 次,應記憶清晰,然究竟施用過幾次, 卻前後證述歧異。
⑶證人李振輝舉發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動機:
證人李振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吸毒的事沒有人知道,是 我自己到警局自首並製作筆錄,是因為不想要有人跟我一樣 ,一直傻傻的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38 頁至第239 頁 ),然被告既然主動向警方自首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希 望警方查獲被告販毒,卻不願意提供尿液檢驗,以實其說( 即確實有施用毒品之經驗),則其主張「自首吸毒」並舉發 且希望警方查緝被告販毒之動機、意圖,顯與其拒絕警方採 尿檢驗之行為矛盾,其證詞自難遽信。
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僅憑證人李振輝之警、偵訊指證為其主 要論據,此部份證述已有前開前後歧異且與事理不合之處, 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難逕以證人之證述內容即對被告為不 利之認定。然證人李振輝前開證稱有自被告處取得毒品乙情 ,業經被告供認不諱,而證人李振輝前開指證被告有販賣毒 品情事,已非無疑,則依罪疑為輕原則,應從被告有利之認 定,而認定為轉讓禁藥罪,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就附表所示交付第二級毒品予證人余興隆、余浩 杰及李振輝施用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恰,已如上述,然因基本社 會事實相同,且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告知當事人藥事法之轉讓 禁藥罪之罪名,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均 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被告前述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數量,均無證據足認已逾行政院定頒之「轉讓持有毒 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淨重10公 克以上之標準,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加重其 刑之適用。被告所犯前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三、量刑及定執行刑:
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素行非佳且均應知毒品戕 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影響正常生活甚鉅,詎其 無視法律禁令,為本件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造成危害性隨之擴散,所為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3 次,次數及人數均非 多,暨其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肆、沒收:
一、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坦承無訛(警卷第4 頁、第5 頁) ,且供其犯附表編號1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 定,在被告所犯附表三編號1 之轉讓禁藥罪項下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文銓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5 年3 月22日,由證人黃世豪以家中 電話0000000 號與潘文銓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 繫,約定在屏東縣新埤鄉餉潭村某修車廠進行交易。黃世豪 隨即前往修車廠,由被告潘文銓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 黃世豪,黃世豪再交付1000元與被告潘文銓。因認被告潘文 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 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潘文銓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購毒 者黃世豪迭次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及被告潘文銓使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潘 文銓則否認有此部分犯罪,辯稱:伊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給黃世豪等語。
四、經查:
㈠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 」,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 補強證據,係指該毒品購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指述犯 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且所補強者,固非以 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 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而得確 信其供述為真實,始為相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422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
⒈關於證人黃世豪確實購買毒品之金額及地點: 證人黃世豪於警詢時明確證稱:我與被告每次都是交易1000 元的毒品,都是在餉潭村龍潭路寺廟旁等語(見警卷第121 頁至第122 頁),惟於偵訊中改稱:我與被告交易的金額有 500 元、亦有1,000 元都是在一個修車廠旁邊交易等語(見 偵卷第58頁),其證詞有明顯出入、不合,若如其警詢中所 稱,每次交易地點、金額都相同,應該容易記憶清楚,當無 理由於偵訊中另為截然不同之證述,故是否果有其所指證之 交易情節,顯有可疑。
㈢惟查,觀諸卷附被告潘文銓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 人黃世豪家中之室內電話0000000 號於105 年3 月15至4 月 14日有多筆通話紀錄,然證人黃世豪部分,係家用室內電話 ,並非證人黃世豪所有且專用,則前開通話紀錄,是否得以 確認均係被告與證人黃世豪之通聯紀錄,已非無疑。且此部 分僅可知悉被告可能與證人黃世豪多有聯繫,無從逕為被告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黃世豪之佐證。從而,即難僅以證人黃 世豪前揭唯一、片面之證述,遽為被告有罪不利之認定。五、綜上,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其 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核屬不能證明,自應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第1 項、第300 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繼瑩、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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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交易時│交易對│交易地│交易方式 │種類 │所犯法條│主文 │
│號│間 │象 │點 │ │ │及罪名 ├──────────┤
│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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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 年│余興隆│屏東縣│余興隆持用余浩杰所│甲基安│藥事法第│潘文銓犯藥事法第八十│
│ │8 月19│余浩杰│新埤鄉│有之行動電話098227│非他命│83條轉讓│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
│ │日某時│ │餉潭村│7294號撥打潘文銓持│ │禁藥罪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龍潭寺│用之00 00000000 號│ │ │伍月。 │
│ │ │ │附近 │行動電話與潘文銓聯│ │ ├──────────┤
│ │ │ │ │絡,雙方於左列時間│ │ │未扣案之門號○九八八│
│ │ │ │ │、地點見面,由潘文│ │ │一四二四四三號行動電│
│ │ │ │ │銓無償提供甲基安非│ │ │話壹支(含門號卡壹張│
│ │ │ │ │他命予余興隆、余浩│ │ │張)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杰。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105 年│余興隆│屏東縣│余興隆於左列時間與│甲基安│藥事法第│潘文銓犯藥事法第八十│
│ │9 月6 │ │來義鄉│潘文銓於左列地點飲│非他命│83條轉讓│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
│ │日某時│ │望嘉村│酒時,由潘文銓無償│ │禁藥罪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集貨場│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 │ │伍月。 │
│ │ │ │ │余興隆。 │ │ │ │
│ │ │ │ │ │ │ │ │
├─┼───┼───┼───┼─────────┼───┼────┼──────────┤
│3 │105 年│李振輝│屏東縣│李振輝於左列時間、│甲基安│藥事法第│潘文銓犯藥事法第八十│
│ │8 月20│ │來義鄉│地點向被告索討毒品│非他命│83條轉讓│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
│ │日至21│ │望嘉村│,而由潘文銓無償提│ │禁藥罪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日某時│ │村口前│供甲基安非他命庾李│ │ │伍月。 │
│ │ │ │某廣場│振輝。 │ │ │ │
│ │ │ │旁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