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677號
PTDM,106,聲,1677,2018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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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77號
聲明異議人 胡志豪
即 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之詐欺案件,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6 年度執字第6467號)認為不當,向本
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胡志豪(下稱異議 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827 號判處有期 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 確定在案。然執行檢察官卻以態度惡劣,認如不發監執行難 收矯正之效為不准予易科罰金,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 。然異議人之平日素行良好,待人和善,侍親孝順,此前誤 觸法網乃係因誤交損友而致,並非有易為之。而經此事件後 ,被迫背負龐大債務,多有連累家人、朋友之處。歉疚之餘 ,意志轉為消沉,並較為易怒與暴躁,然實非冥頑不靈之徒 ,多年來時刻反省,潔身自愛,擇友上已多加注意,似無施 以自由刑之必要,望鈞院參酌。且考量短期自由刑事實上並 未有足夠的時間教育、改善受刑人,難以系統的對犯罪人的 世界觀、價值觀和人生觀進行教育和引導,異議人僅機械的 拘禁於一處所,實無益於刑法的特殊預防功能,檢察官所謂 之非予以執行難收矯治之效或有可思量之處,然施行短期自 由刑是否真能收矯治之效,亦非毫無可議。且相較於短期自 由刑所能帶來之矯治效果,對異議人家庭帶來物質上、精神 上的貧窮更顯卓著。異議人僅係因損友誤導,提供相關犯罪 工具供使用,並非正犯,亦未實際參與犯罪,事後犯罪人後 悔不已,其罪行和主觀惡性程度尚淺,法敵對意識薄弱,施 以短期自由刑是否和符合比例原則,非無疑問。於此,倘若 一味予以關押收監,一方面犯罪人家庭的經濟來源被切斷; 另一方面,犯罪人觸犯刑律,一旦處以監禁,對其精神傷害 亦為巨大,恐失去重返社會的動力,淪為社會制度副作用的 犧牲品。又因異議人之母親體弱,於民國102 年12月底診斷 出患有續發性帕金森氏症候群,多年來均為異議人看護、照 料,現異議人無法看顧,其曰常生活頓時陷入困難,多有不 便,且因愛子心切,夜不能寐、食不知味,終日以淚洗面, 時有欲了結此生之嘆,家人均感憂心,望鈞院能體諒老母親 思念愛子之心情,就檢察官所為之處分予以變更等語。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 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 千元、2 千 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易服社 會勞動相關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 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 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1條 第1 項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 ,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 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 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 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仍賦予執行 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 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 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 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之憑據, 非謂受刑人受如易科罰金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 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 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 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 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 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 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 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 、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故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 此項裁量權,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 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 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 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 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245 號解釋 )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 事,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 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6 號、98年度台抗字第 102 號、99年度台抗字第899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易科罰 金應否採行,專屬刑罰之執行技術問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立法權已賦予執行檢察官裁量之權,司法 權應予尊重;若謂一旦經判決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者,執



行機關即須准予易科罰金,顯係違反憲法權力分立之原則; 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 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82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犯罪時間:104 年10月間某日 ),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 上揭有期徒刑,檢察官命異議人於106 年11月14日到案執 行一情,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及刑 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二)而本件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秩序,不准易科罰金;確因不執 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秩序,不准易服 社會勞動」為由,駁回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一情,有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及執行筆錄各 1 份附卷可查。又本件異議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 6 年度簡字第827 號(犯罪時間:104 年10月間某日)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經執行檢察官就異議 人聲請詐欺有期徒刑4 月殘刑准予易科罰金一案略以回覆 異議人表示意見:「受刑人前因偽造存摺、薪資等文件向 銀行詐貸金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緩刑3 年確定,緩刑期間故意再犯本件販賣金融帳戶供詐 欺集團使用。於窗口報到時,態度惡劣,並出言恐嚇執行 書記官,認如不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所請礙難准許。 」等語,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12月5 日屏檢 錦康106 執聲他1179字第37800 號函在卷可考(見106 年 度執聲他字第1179卷第4 頁)。是檢察官審酌前開異議人 之前科及報到態度等事由,顯已考量其個人之違法情節與 其再犯之高度危險性及對社會秩序之危害性,足見異議人 一再犯相同罪刑,如易科罰金,確難收矯正之效,難認檢 察官之審查有何過於嚴苛之情形,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 41條第4 項之裁量要件亦非無合法之關連性,且未有何逾 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況,難 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又依前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立法理由及 說明,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827 號判決雖係由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法院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



至是否得為易科,仍應由執行檢察官依據個案具體事由, 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4 項等規定,重新加以審認。是 本件既經執行檢察官依異議人個人之上開具體情形及法律 規定,綜合考量異議人違反之情節、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 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 因素,否准其易刑處分,並無重複評價之情事,其判斷之 程序難認有違背法令或違反比例原則,認定事實亦未見錯 誤,尚難認其有違法裁量或裁量瑕疵之情形,而謂其執行 指揮有何違法或顯然不當之處。
(四)異議人雖具狀檢附其母親之診斷證明書表示異議人倘入監 執行,家中生計無人維持,生活將陷入困境等情,惟按異 議人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之不准易科罰金要件,與 異議人有無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暫時無法執行事由 屬於獨立之判斷事項,況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有關得否 易科罰金之規定,業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時刪除「受刑 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要件,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異議人 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而無 庸審酌異議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 行顯有困難,則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77 號裁定要旨)。 從而,異議人前揭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事由,與是否准許易 科罰金之要件無關,尚難以此逕謂執行檢察官必須忽略刑 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第4 項所載「如不執行難收矯正之 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審查要件。
(五)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綜合考量異議人 之犯罪情節及個別具體事由等主、客觀條件,既認異議人 確有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之情形,並具體說明不 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 之情事,尚難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法院自 應尊重其裁量權限,而無從介入加以審查。異議人所執上 述事由,請求撤銷該指揮執行處分,並請求准予易科罰金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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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