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名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名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等柒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名傑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 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等7 罪,先後經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及 其中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刑,曾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 月、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之刑,曾經原確定判決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