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鴻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10
6 年度簡字第1622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7號、第2750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鴻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鴻博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將存摺、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 可能成為該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 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10月29日下 午2 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豐年 店內,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鹽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 至臺中市○區○○路0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嘉農店,而交付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郭鎰源」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 據證明尚未滿18歲或超過3 人以上),再以LINE通訊軟體告 知上開金融卡密碼,而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 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 ,即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 公務員名義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 105年11月2日上午10時許,利用電話聯絡鍾乾麟,假冒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與警察局隊長、檢察官等公務人員名義, 佯稱鍾乾麟在大眾商業銀行中和分行申辦帳戶,涉嫌盜領現 金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並與詐騙集團分贓,須依指示 前往郵局匯款之不實理由,致鍾乾麟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 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公司 永吉郵局內,無摺存款32萬5,000元至王鴻博上開帳戶內, 而使詐騙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得逞。嗣因鍾乾麟察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乾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後開屬於傳聞證據部分 ,檢察官、被告王鴻博於本院調查證據,逐一告以要旨時, 已知其內容及性質,而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 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鴻博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本院簡字卷第34頁;本院簡上卷第27頁反面 、第2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乾麟於警詢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見屏東縣○○○○○里○○○里○○○○0000 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5至7頁),並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5年12月1日屏營字第1052900869號函 暨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LINE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鍾乾麟之郵政存 簿儲金簿封面影本與存款人收執聯影本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屏東郵局106年6月28日屏營字第1062900412號函等在卷 可參(見警一卷第12至20頁、第23至25頁、第27至32頁;本 院簡字卷第2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本案被告將其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等帳戶資料,交由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告訴人所交付 財物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 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之詐騙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之犯行。況使用 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 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對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
上有無將使用該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視為己身犯 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件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 其上開帳戶交由詐騙集團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 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另按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 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查本案詐騙集團所為詐欺 取財犯行,固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而可能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 款之罪,然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之詐欺取財幫 助犯,已如前述,其就交付帳戶後,其帳戶可能供他人詐欺 取財使用,固有所認識而有不確定故意,然現今詐騙集團詐 欺手法多端,被告對使用其帳戶之詐欺取財正犯將如何實施 詐術乙節,未必有所認識,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對前揭詐騙集團成員係冒用公務員名義施行詐術之情 節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因認被告僅有幫助普 通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三、對檢察官上訴之論斷:
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原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 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原 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檢察官循告訴人鍾乾麟之請求,以被告迄未履行調解內容, 認原判決量處之刑度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對原判決之審查:
原判決認被告上揭幫助詐欺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 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次按刑事被告 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
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 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 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 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 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16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668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竟不知警惕,再為本 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並非初犯或偶發犯,足認其法 治觀念薄弱,欠缺守法精神,難認無再犯之虞;再者,被告 雖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以履行期間過短為由,迄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履行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27頁 反面),難認有賠償、悔改之誠意,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 諭知宣告緩刑2 年,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輕,固無理由,已如上述;惟原判決宣告緩刑部分既 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供前揭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本身雖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 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而成為詐 欺集團之幫兇,竟仍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行騙使用,使犯罪 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騙犯罪,使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且前於98年間,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668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竟 不知警惕,再為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雖未構成累犯,足 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守法精神,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 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 ,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於原審與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 態度,及被告雖於原審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賠償告訴人 之損害,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37頁) ,惟被告事後竟以履行期間過短為由,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仍未履行調解條件,難認有賠償、悔改之誠意,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爰如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 月,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 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 ,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另告訴人鍾乾麟匯入被告 前揭郵局帳戶之金額旋遭他人提領一空等情,有前揭郵局交
易明細在卷可查,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 犯罪所得,惟依現有卷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上開 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此外,被告雖迄未履行 調解條件,告訴人仍得以原審調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另依民事程序請求救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寗先文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許嘉仁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