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372號
PTDM,106,簡,2372,2018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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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恒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1493號),於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易字第88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恒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後淨重合計零點柒參壹公克)及沾附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張恒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 年5 月23日晚上9 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某友人住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5 月25日晚上11時5 分許, 在屏東縣滿州鄉滿州國小前,因另案為警緝獲,並經警徵得 其同意後,至其當時屏東縣○○鄉○○路00號之租屋處進行 搜索,當場扣得張恒誌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含包裝袋 4 只,驗前淨重合計0.767 公克,驗後淨重合計0.731 公克 )及吸食器1 組,並於翌(26)日下午2 時15分許,經警徵 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恒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車城分駐所 警員106 年5 月26日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車城分駐所警員106 年7 月9 日職 務報告暨所附尿液檢體編號查詢畫面截圖各1 份、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 春分局106 年10月9 日恆警偵字第10631902800 號函暨所附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 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恆龍水00000000)、本院扣押 物品清單、公務電話紀錄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偵查



隊警員106 年11月24日偵查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復有晶體 4 包及吸食器1 組扣案可憑。至扣案之晶體4 包(含包裝袋 4 只,驗前淨重合計0.767 公克,驗後淨重合計0.731 公克 )及吸食器1 組,經送驗結果,均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毒 品成分無訛,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5 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至49、69頁),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足為憑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再犯,依法應為 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225 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10月31日執行 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 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 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759 號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一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坦承本件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 裁判,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存卷可考(見警卷第46至47 頁),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 告自始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 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 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 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 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處遇,後再有因毒品案件經判決之情形(前揭構成累犯部 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認被告尚無擺脫對毒 品倚賴之決心,其行為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被告為78年次,目前在監執行,日後尚有回歸正常社 會生活之必要,如對被告處以過長之自由刑,恐將剝奪被 告更生之適應力,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求處有期 徒刑5 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扣案之晶體4 包(含包裝袋4 只,驗前淨重合計0.767 公 克,驗後淨重合計0.731 公克),經送驗結果,均確含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均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俱應視同毒品併宣 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 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經送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等情,有如前述,可見該吸食器1 組含極微量甲基安非 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 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至起訴意旨另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吸食器2 組及玻璃球管1 只,惟此部分扣案物非本案被告所有,而係 另案被告陳啟源陳祥凌所有之物,有前揭警員106 年11月 24日偵查報告可稽,且與本案被告前揭犯行無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 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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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