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367號
PTDM,106,簡,2367,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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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照明 
      張許秀珍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66
05號、第666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870 號),爰不依
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照明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張許秀珍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剪刀壹支、釣線組壹組、小手電筒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照明張許秀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 事實欄三第4 行關於「無人之際」之記載後應補充為「持其 所有之小手電筒1 個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小剪刀1 支」;另證據欄應增列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 追加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追加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三之部分,被告於行竊時攜帶小剪刀1 支用以剪斷釣魚 線,該小剪刀為金屬製品且鋒利,有現場照片1 張在卷可參 (潮警偵字第10631461000 號警卷第20頁),客觀上自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核 被告2 人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張許秀珍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未遂罪。檢察官雖認被告張許秀珍就追加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 遂罪,然被告該次犯行有攜帶屬兇器之小剪刀1 支,如上所 述,追加起訴書此部分容有誤認,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本院業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張許秀珍所犯法條( 本院卷第133 頁),無礙被告辯論權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2 人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張許秀珍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被告許照明有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罪刑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㈤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部分,被告張許秀珍雖已著手於 竊盜行為之實行,然未取得財物,是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率爾竊 取他人財物,漠視法紀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實有不該,被告許照明前已有竊盜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顯 然未能深切反省,惟考量其2 人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考量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告許照明張許秀珍之智識程度分別 為高職畢業及高職肄業(見被告2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枋警 偵字第10631362600 號警卷〈下稱警A 卷〉第26頁、第23頁 )、均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2 人之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欄所載,警A 卷第12頁、第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



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 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 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 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 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5 年度台上 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所示,被告2 人於該次犯行竊得新臺幣(下同)3,000 元, 屬其等違法行為所得,衡酌其2 人為夫妻關係,且被告許照 明供稱:事後我太太張許秀珍有跟我說,她去天師府行竊偷 香油錢是為了要買小孩子的奶粉等語(警A 卷第13頁),可 認該竊得之金錢係做為被告2 人家庭生活花費使用,因別無 其他客觀證據推知被告2 人各分得多少,則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1 項規定,本於平均分配原則,估算認定其2 人各自取 得二分之一即1,500 元之犯罪所得,現既未據扣案亦未返還 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 ,對被告2 人分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追 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扣得之小剪刀1 支、釣線組1 組、 小手電筒1 個,均為被告張許秀珍所有,為其犯該次竊盜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32 頁至第133 頁 ),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㈢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扣得之女用涼鞋1 雙,雖為被告 張許秀珍所有,惟僅係其平日穿著所用之物,於行竊當時遺 留在現場,並非供其直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扣得之HT 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雖為被告張許秀珍所有,然其供稱僅 係隨身攜帶作為平常聯繫使用(本院卷第133 頁),既無確 切證據證明該扣案物係被告張許秀珍犯該次竊盜犯行所用, 自亦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 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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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