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程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27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
號:106 年度原訴字第29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智程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ㄧ、張智程明知其確有於民國104 年2 月10日13時10分許,在宜 杉成所駕駛、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前, 為張智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所施用 之甲基安非他命乃宜杉成無償提供之事實,竟仍基於偽證之 犯意,於104 年11月5 日10時25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刑事第四法庭就該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688 號關於宜杉 成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出庭, 經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供前具結後,對於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是我們(指其與宜杉成)共 同出錢買的,是被告(指宜杉成)去向南仔買的」云云,以 圖使宜杉成能因此脫免刑責。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688 號刑事案件 於104 年11月5 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4 年度訴字第204 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688 號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上字第1763號刑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 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 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 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且偽證罪 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 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2427號、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688 號刑 事案件審理後,承審法官雖未採信被告張智程前開虛偽證詞 ,參諸上開說明,仍不影響其偽證罪之成立。核被告張智程
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張智程明知 其具結後之據實陳述義務及偽證罪之刑罰效果,猶就與案情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司法審判權行使之 正確性,浪費司法調查資源,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及被告 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情節、造成之危害 ,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以上均見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68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