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煌斌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27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
號:106 年度原訴字第29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煌斌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ㄧ、王煌斌明知其確有於民國103 年12月12日21時13分許、104 年1 月22日11時58分許等時間,先後在屏東縣屏東市勝利路 與和平路口之大同國中前、屏東縣屏東市建豐路上某便利商 店前,各以新臺幣1,500 元之價格,向宜杉成購得甲基安非 他命,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4 年10月8 日10時25分許, 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法庭就該院104 年度上訴 字第688 號關於宜杉成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審理時 ,以證人身分出庭,經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供前 具結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那是我 自己拿起來吃的,有時候在一起拿起來吃,我想起來,我打 電話向他(指宜杉成)要安非他命,他都沒有拿給我,我沒 有向被告買的意思,我看他在吃,渠等是同學,他不好意思 向我收錢,我看他行動不方便,我會拿錢給他」云云,以圖 使宜杉成能因此脫免刑責。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煌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688 號 刑事案件於104 年10月8 日之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04 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688 號刑事判決書、最高法 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63號刑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 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 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 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且偽證罪 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
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2427號、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688 號刑 事案件審理後,承審法官雖未採信被告王煌斌前開虛偽證詞 ,參諸上開說明,仍不影響其偽證罪之成立。
㈡核被告王煌斌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又犯偽證 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查宜杉成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04 號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688 號判決駁回上訴,其不服,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於105 年7 月14日就宜杉成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王煌斌部分,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1763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前引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按。 是被告王煌斌於該案確定前,既已於105 年5 月17日在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自白其偽證犯行(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322 號卷第39頁),即應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具結後之據實陳述義務及偽證罪之刑罰效 果,猶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司 法審判權行使之正確性,浪費司法調查資源,所為誠屬不應 該;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情 節、造成之危害,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 況(以上均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其次,被告前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為期使其確實體認其行為不 當之處,並避免再犯,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 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68 條、第172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