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319號
PTDM,106,簡,2319,2018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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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易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62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6 年易緝字第3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易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何易龍前與趙文豪曾為軍中同袍,其竟為支付個人日常花用 款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04 年10月3 日,在臉書社群網站上以暱稱「水若寒」之名 義,向趙文豪佯稱:我父親要裝人工頭蓋骨,需借款支付手 術前保證金費用云云,致趙文豪陷於錯誤,而於104 年10月 4 日9 時53分許,依何易龍之指示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 新臺幣4 萬元(下同)至不知情之張美雲(涉犯詐欺取財罪 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西郵局(下稱楠西郵局)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張美雲提領上開4 萬元交付予何易 龍後,何易龍始終未依約還款並以其父親腦死要辦後事為由 搪塞,且將趙文豪臉書帳號封鎖,避不聯繫,趙文豪始知受 騙。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何易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趙文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美雲 、曹曉君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之臉書 通訊紀錄列印畫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25日 儲字第1050051555號函暨所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 年8 月9 日健保高字第1056087069 號函暨所附之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表、住診申報紀錄表、 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105 年8 月17日105 東安醫字第 0604號函、輔英科技大附設醫院105 年11月15日輔醫歷字第 1051115028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5 年10 月27日屏營字第1052900774號函暨所檢附之交易資料各1 份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 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所需,竟為圖一己 私利,虛構至親動手術及過世,使告訴人誤信而借予上開款 項,被告假借款之名,行詐騙之實,破壞人際信賴關係,濫 用告訴人之同情心,並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 ;且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竊盜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足認其素行非佳;考量其 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一再更易說詞,直至本院準備程序 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缺錢花用、目的、手段係以捏造父 親動手術及過世為由及詐取金額,自述經濟狀況月收入3 萬 2 千元、從事營造建築、學歷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 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 月,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 適當,檢察官之求刑,稍有過重,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 法業於105 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已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 從刑),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 ,亦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刑法第2條修正理由參照),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 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其條文雖經修正,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 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特別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修法理由,係為避免 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 罪,修正為「應」沒收。是本案有關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 以「應」沒收為原則,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告訴人借予被告之4 萬元款項 ,被告迄今均未償還告訴人,此部分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甯先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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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西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