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217號
PTDM,106,簡,2217,2018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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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黃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5969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747 號),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曾黃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曾黃裕於民國106 年7 月7 日2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瑞光 路三段「王朝KTV 」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5分許,其行經屏東縣屏東市 瑞光路三段與華富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執行巡邏勤務員 警張晁瑋楊馨婷、陳思廷攔檢並請曾黃裕配合酒精濃度檢 測,曾黃裕於等待酒測器送達現場期間,明知張晁瑋、楊馨 婷、陳思廷係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於同日22時53分許,基 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右手掐張晁瑋頸部,經張晁瑋、楊馨 婷、陳思廷制止壓制後,曾黃裕仍試圖以手揮拳、以腳踢張 晁瑋,致張晁瑋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挫擦傷、右側膝部挫擦傷 之傷害;楊馨婷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擦傷之傷害;陳思廷因 而受有左側前臂挫擦傷之傷害及眼鏡遭打落損壞而不堪使用 (所涉傷害及毀損已經告訴人等撤回告訴)。曾黃裕旋遭警 制伏,並經警於同日23時16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曾黃裕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悉上 情。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核與值勤員警即證人楊馨婷張晁瑋及陳思廷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濃度達0.41毫克/ 每公升)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前 開證人受傷照片、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蒐 證光碟暨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其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黃裕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 務執行罪。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係侵害 國家法益之犯罪,以保護國家公權力之執行為目的,如對於 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仍屬單純 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 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 雖對員警楊馨婷張晁瑋及陳思廷3 人於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以強暴行為,仍僅屬單純一罪,附此敘明。再被告所犯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及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 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仍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心 存僥倖駕駛車輛上路,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 全,且經警攔查竟暴力反抗而妨害警方執行職務,嗣為警查 獲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兼衡其犯後均 坦承犯行,且積極與被害人即執勤員警達成和解,暨其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所為同時致告訴人張晁瑋楊馨婷、 陳思廷受有上開傷害以及楊馨婷所有之眼鏡受有毀損部分, 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 罪嫌等語。惟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第357 之規定,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均為告訴乃論 之罪。而告訴人業已於106 年11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依法原 應就此部分犯行均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 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陸、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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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