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世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524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易字第1002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世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柒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潘世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第8 行關於「106 年7 月10日前某日」之記載應更正為「 106 年7 月8 日8 時許」;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證人盧明賢、魏士超載運竊取物品之行為,屬 間接正犯。又被告利用證人盧明賢等人4 次前往本案土地 載運告訴人所有之黑鐵板,於自然意義上雖屬數行為,然 地點相同,且時間亦極為密接相近,所侵害者均同一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出於同一竊 盜犯意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於法律評價上 應認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786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3 年度易字第1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63 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 11月2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2 月16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物 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所竊財物價值非低,所
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得 之部分財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 足憑;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智識程度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黑鐵板35,375公斤,為其犯罪所得, 惟其中30,135公斤經被告以新臺幣159,715 元變賣予證人 滕宗英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並已花用完畢,業據被告供 承明確,是變賣所得之現金159,715 元,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4 項規定,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本件犯罪所得為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 之情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無庸記 載追徵其價額);至其中5,240 公斤已返還告訴人,有前 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