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省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777
號、106 年度偵字第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261 號)
,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省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省華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 度交簡字第2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王省華仍不知悔改,能預 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 作為詐騙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5 年3 月19日 23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000 巷00號住處,將其所 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萬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合庫銀行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萬丹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沈信同」之成年 人收受。嗣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尚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 達3 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其後因梁露玲、林憶涵、蔡曜駿、陳勇元、林姵岑、莊雅婷 發覺有異後均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梁露玲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及林憶涵、蔡曜駿、陳勇元、 莊雅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省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與告訴人梁露玲、林憶涵、蔡曜駿、陳勇元、莊雅婷於警 詢時之證述,被害人林姵岑於警詢時之證述均互核大致相符 ,並有合庫銀行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暨存款交易明細、 新光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郵政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台新銀 行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豐濱郵局帳戶存摺影 本、外埔郵局帳戶存摺影本、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彰化 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顯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申辦前揭帳戶 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帳戶 行騙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 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 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該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上開犯行,係 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 犯。另被告將其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用以詐取梁 露玲、林憶涵、蔡曜駿、陳勇元、林姵岑、莊雅婷之財物, 係以客觀上之1 個幫助行為,幫助上開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6 人之財物,同時觸犯數個同種類犯罪構成要件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 取財罪處斷。其次,被告有如上開第一部分所載之論罪科刑 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 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茲審酌被告將其個人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 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且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6 人均受有財產損失,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及被告僅係提供 帳戶資料,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 尚屬輕微,另考量其素行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與累犯不重複評價),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為工人,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離婚 與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以上見本院卷第97頁),暨未能與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6 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 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林憶涵另於105 年3 月21日20時48分 許,匯款19,000元至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此部 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云云。惟查,依前引合庫銀行帳戶及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款交 易明細查詢所示,上開帳戶內並無公訴意旨所指19,000元之 匯入紀錄;又告訴人林憶涵固於警詢時陳稱有為上開匯款行 為,然實際上係其口誤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 。是無從認定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嫌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 之幫助詐欺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匯 款 時 間│金 額│操作自動櫃員│被告帳戶 │詐騙方式 │
│ │或 │ │(新臺幣)│機(ATM )之│ │ │
│ │被害人│ │ │地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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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梁露玲│105 年3 月21日│11,000 元 │彰化縣田中鎮│合庫銀行帳│105 年3 月21日19時許,詐騙集│
│ │ │21時24分許 │ │中正路之某統│戶 │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梁露玲,│
│ │ │ │ │一超商 │ │向其佯稱:因網路購買商品,資│
│ │ ├───────┼─────┼──────┼─────┤料處理錯誤云云,隨後另名詐騙│
│ │ │105 年3 月21日│20,000 元 │同上 │新光銀行帳│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梁露玲│
│ │ │21時25分許 │ │ │戶 │,自稱為國泰銀行人員,向梁露│
│ │ │ │ │ │ │玲詐稱: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
│ │ │ │ │ │ │操作確認云云,致梁露玲陷於錯│
│ │ │ │ │ │ │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在左列│
│ │ │ │ │ │ │地點,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左列│
│ │ │ │ │ │ │金額至被告左列帳戶。 │
├──┼───┼───────┼─────┼──────┼─────┼──────────────┤
│ 2 │林憶涵│105 年3 月21日│17,985元 │基隆市七堵區│合庫銀行帳│105 年3 月21日19時47分許,詐│
│ │ │20時58分許 │ │工建路之某統│戶 │騙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林憶│
│ │ │ │ │一超商 │ │涵,向其佯稱:因網路購買商品│
│ │ ├───────┼─────┼──────┼─────┤作業疏失,須解除批發設定云云│
│ │ │105 年3 月21日│985元 │同上 │同上 │,致林憶涵陷於錯誤,於左列時│
│ │ │21時3 分許 │ │ │ │間,在左列地點,使用自動櫃員│
│ │ ├───────┼─────┼──────┼─────┤機轉帳及跨行存款,將左列金額│
│ │ │105 年3 月21日│24,125元 │不詳地點 │同上 │存入被告左列帳戶。 │
│ │ │20時42分許 │ │ │ │ │
├──┼───┼───────┼─────┼──────┼─────┼──────────────┤
│ 3 │蔡曜駿│105 年3 月21日│4,348元 │臺中市西屯區│合庫銀行帳│105 年3 月21日20時許,詐騙集│
│ │ │20時52分許 │ │市政路596 號│戶 │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蔡曜駿,│
│ │ │ │ │之統一超商 │ │向其佯稱:因網路購物簽收單據│
│ │ ├───────┼─────┼──────┼─────┤有誤,將導致連續扣款云云,隨│
│ │ │105 年3 月21日│2,623元 │同上 │同上 │後另名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
│ │ │20時55分許 │ │ │ │話予蔡曜駿,自稱為華南銀行人│
│ │ │ │ │ │ │員,向蔡曜駿佯稱:須依指示至│
│ │ │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
│ │ │ │ │ │ │致蔡曜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
│ │ │ │ │ │ │列時間,至左列地點,使用自動│
│ │ │ │ │ │ │櫃員機轉帳左列金額至被告左列│
│ │ │ │ │ │ │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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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陳勇元│105 年3 月21日│24,989 元 │高雄市鳳山區│合庫銀行帳│105 年3 月21日19時22分許,詐│
│ │ │21時3 分許(起│ │五甲一路100 │戶 │騙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陳勇│
│ │ │訴書誤載為1 時│ │號之玉山銀行│ │元,向其佯稱:因網路購物訂購│
│ │ │3 分) │ │ │ │方式有誤云云,隨後另名詐騙集│
│ │ │ │ │ │ │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陳勇元,│
│ │ │ │ │ │ │自稱為第一銀行人員,向陳勇元│
│ │ │ │ │ │ │詐稱: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
│ │ │ │ │ │ │作重新設定云云,致陳勇元陷於│
│ │ │ │ │ │ │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在左│
│ │ │ │ │ │ │列地點,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左│
│ │ │ │ │ │ │列金額至被告左列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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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林姵岑│105 年3 月21日│4,947元 │新北市泰山區│合庫銀行帳│105 年3 月21日20時30分許,詐│
│ │ │21時14分許 │ │仁愛路之某統│戶 │騙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林姵│
│ │ │ │ │一超商 │ │岑,向其佯稱:因網路購物作業│
│ │ │ │ │ │ │疏失,將導致重複扣款云云,隨│
│ │ │ │ │ │ │後另名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
│ │ │ │ │ │ │話予林姵岑,自稱日盛銀行人員│
│ │ │ │ │ │ │,向林姵岑佯稱:須依指示至自│
│ │ │ │ │ │ │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
│ │ │ │ │ │ │林姵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
│ │ │ │ │ │ │時間,在左列地點,使用自動櫃│
│ │ │ │ │ │ │員機轉帳左列金額至被告左列帳│
│ │ │ │ │ │ │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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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莊雅婷│105 年3 月21日│29,986 元 │臺中市北區民│新光銀行帳│105 年3 月21日21時許,詐騙集│
│ │ │21時55分許(起│ │權路559 號之│戶 │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莊雅婷,│
│ │ │訴書誤載為20時│ │台新銀行 │ │向其佯稱:因網路購物作業疏失│
│ │ │48分許) │ │ │ │,欲取消交易,須依指示至自動│
│ │ ├───────┼─────┼──────┼─────┤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莊│
│ │ │105 年3 月21日│29,985 元 │同上 │同上 │雅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
│ │ │22時7 分許(起│ │ │ │間,在左列地點,使用自動櫃員│
│ │ │訴書誤載為20時│ │ │ │機轉帳及跨行存款,將左列金額│
│ │ │58分許) │ │ │ │存入被告左列帳戶。 │
│ │ ├───────┼─────┼──────┼─────┤ │
│ │ │105 年3 月21日│9,985元 │臺中市北區民│同上 │ │
│ │ │22時21分許(起│ │權路361 號之│ │ │
│ │ │訴書誤載為21時│ │統一超商 │ │ │
│ │ │3分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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