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801號
PTDM,106,簡,1801,2018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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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華
      劉世民
      黃覺正
      蘇明發
      余俊雄
      林勝裕
      胡泰山
      吳坤盛
      李枝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4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華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世民黃覺正蘇明發余俊雄林勝裕胡泰山吳坤盛李枝煙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 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 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 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 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查被告林清華租用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號之鐵 皮屋,並將前揭鐵皮屋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 特定人以俗稱「三六仔」之方式賭博財物,是核被告林清 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 268 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林清華自民國106 年5 月10日起至106 年5 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 聚集不特定之人,以俗稱「三六仔」之方式賭博財物,其 玩法為以骰子為賭具,由林清華自任莊家將骰子3 顆放入 骰盅裡搖骰,閒家在押寶紙上押注1 至6 點數,每押中1 骰可得與押注額相同之金錢,若未押中,閒家所押注之金



錢全歸林清華所有,以此方式營利,於時間、空間密切關 聯之情形下,以複次行為接續為賭博、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之犯罪,均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之接續犯,應各僅論成立 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屬集合犯,容有未恰。又 被告林清華所犯上開2 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達成其 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二)核被告劉世民黃覺正蘇明發余俊雄林勝裕、胡泰 山、吳坤盛李枝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 段之賭博罪。又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 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 」,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 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 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則揆諸上開意旨,被告劉世民等8 人雖有上開賭博犯行 ,惟其等乃各有目的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犯」地位 ,而無所謂犯意之聯絡,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 犯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茲審酌被告林清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經營賭博場所,供 人賭博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 社會正常經濟活動,被告劉世民黃覺正蘇明發余俊雄林勝裕胡泰山吳坤盛李枝煙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有礙社會善良風俗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 被告9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渠等之生活狀況及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1 至5 所示之物,係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 在賭檯扣得之財物(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207 號判決意 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於被告9 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物,為被告林清華所有,係 供被告林清華犯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清華 於警詢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用第266 條第2 項規定 沒收,容有誤會。
(三)又查被告林清華於偵查中供稱:四天賺8,000 多,認被告



另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0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胡泰山犯罪所得新 臺幣(下同)400 元,衡情應已為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扣 案之現金所包括,既已分別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第38 條第2 項沒收,顯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自毋 庸為追徵之諭知。
(四)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警方在上開地點現場扣得,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在卷可佐;另查,檢察官於偵訊筆錄中均問「你們被 扣案的金錢是賭資?」,被告余俊雄答:「不是,是我晚 上烤肉要補貨的,我在開烤肉攤」、被告吳坤盛答:「沒 有,100 元是警察叫我從身上拿出來的」、被告李枝煙答 :「沒有,1500元是警察叫我從身上拿出來」、被告林勝 裕答:「賭資已經在桌上被扣走了,4 、5 萬元是警察從 我身上拿出來的」、被告胡泰山答:「沒有,2600元是警 察叫我從身上拿出來,賭資已經在桌上被沒收了」、被告 蘇明發答:「不是,是我口袋的」等供述,有偵訊筆錄在 卷可參,既查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何直接關係,又非 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予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26 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 、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1、骰子3 顆
2、骰盅1 組
3、撲克牌1 疊、
4、新臺幣4 萬200 元
5、押寶紙1 個
6、警鈴(2 個)1 組
附表二
現金27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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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