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進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7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進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進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 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 益,率爾以前揭方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 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間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前揭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竟再犯本件竊盜犯行, 益徵其漠視法紀且不知悔改之心態,誠應非難譴責;惟念其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參酌其行竊之動機、目 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皮包1 只,並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 ,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竊得之現金8,200 元,並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 人,同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犯罪所得現 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 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竊得之國民身分證1 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 張、台灣 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1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之信用卡1 張、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1 張, 考量上開物品屬個人專屬用品,倘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 證件,原證件即失去功用,且上開物品財產價值均極微,是 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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