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584號
PTDM,106,簡,1584,2018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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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淵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淵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淵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 年3 月27日16時5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 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雲林縣某處,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3 月27日16時55分許,為警 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尿液鑑定許可書, 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等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淵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 名對照表(尿液代碼:C106301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 各 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足為 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再犯,依法應為 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04 年1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 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 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 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 ;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 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



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 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施用次數、坦承犯行之犯 罪後態度、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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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