頂替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550號
PTDM,106,簡,1550,2018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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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國臻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國臻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國臻鄞肯成係朋友關係,鄞肯成於民國106 年2 月10日 19時許,在屏東縣新埤鄉189 縣道旁之某薑母鴨店內飲用威 士忌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鄞肯成 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因其死亡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嗣於同日21時57分許,行經屏東縣潮州鎮光春里台一線 與光春路口時,不慎自後追撞於該處停等紅燈,由張火爐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鄞肯成隨即駕駛上 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嗣於同日21時58分許,在屏東縣○○ 鎮○○路0 ○0 號前,員警發覺鄞肯成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車 頭毀損而予攔停,適柯國臻前來關心,於確認鄞肯成係酒後 駕車後,柯國臻明知自己未曾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小客 車,竟依鄞肯成之請,基於意圖使鄞肯成隱避刑事犯罪而頂 替之犯意,向現場處理員警謊稱其係上開自小客車之駕駛人 而頂替鄞肯成。嗣警發覺有異,播放攔查過程之蒐證錄影畫 面並質問柯國臻鄞肯成2 人,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國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火爐於警詢中、證人鄞肯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復有警員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潮州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 份、屏東 縣政府潮州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 紙(被告柯國臻及 證人鄞肯成)、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2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15張、警方密錄器畫面截圖6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憑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 索權、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藏匿或隱避



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 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 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 屬即成犯。又按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 避罪,所謂「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 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 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 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 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 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罪。(二)爰審酌被告意圖使其朋友鄞肯成規避刑事責任,竟謊稱其 為酒後駕駛之人而頂替犯罪,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且對犯罪之偵查、真實之發現影響甚鉅,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4 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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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