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516號
PTDM,106,簡,1516,2018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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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翠伶
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調偵字第1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04 年間,於址設屏東縣○○市○○路000 ○ 0 號「智明文理美語短期補習班」擔任老師,其於104 年3 月17日晚間6 時30分至8 時30分許,見兒童劉○○(92年4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少年洪○○(92年2 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在該補習班3 樓英文教室上課時,兩人互 相對看嘻鬧,影響其他的學生,且不聽從英文老師之制止, 竟心生不滿,遂於課後輔導結束後,於同日晚間8 時40分至 9 時30分許之期間內,基於強制之犯意,在該補習班1 樓後 方放置書包與輔導休息區後方,要求兒童劉○○及少年洪○ ○面對面緊靠,以膠帶將兒童劉○○及少年洪○○自頭部至 腹部綑綁在一起,以此強暴之方式,妨礙兒童劉○○及少年 洪○○兩人行使行動自由之權利,時間約達5 分鐘以上。嗣 因兒童劉○○之法定代理人發現上開情事,對甲○○提起告 訴,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簡稱屏東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3292號卷第16至17頁; 104 年度他字第1344號卷第37至38頁、第84至86頁)。㈡、證人即告訴人劉○○、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劉○○(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證人即少年洪○○等人於偵訊時,及證人即 「智明文理美語短期補習班」班主任黃秀敏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見105 年度偵字第3292號卷第9 至11頁;104 年度 他字第1344號卷第35至39頁、第60至63頁、第85頁)。㈢、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劉○○提出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屏東 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錄音光碟勘驗筆錄(見104 年度他 字第1344號卷第4 至20頁、第26至30頁)。㈣、本院106 年度屏小字第190 號小額民事判決及該案件言詞辯 論筆錄(見106 年度調偵字第136 號卷第9 至11頁)。㈤、「智明文理美語短期補習班」消防設施配置圖、建築物防火 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紀錄簡圖、各樓層平面圖數紙及照



片10張(見104 年度他字第1344號卷第70至81頁)。㈥、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10 4 年度他字第1344號卷第41頁)
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650號判例、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要求告訴人劉○○及被害人洪○○面對面緊靠 ,以膠帶將其2 人自頭部至腹部綑綁在一起,妨礙其2 人行 使行動自由之權利,係以直接之物理力施加於2 名被害人身 上,核屬以強暴之方式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權利,是被告之 行為即已該當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
㈡、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刑法總則 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 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 另一獨立之罪名。上開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 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 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 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 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於62 年2 月生,於本案發生時為42歲之成年人,告訴人劉○○於 92年4 月生、被害人洪○○於92年2 月生,於本案發生時分 別為未滿12歲之兒童,及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之少年等情 ,有渠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 紙附卷可 稽,是告訴人劉○○、被害人洪○○分別屬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所稱之兒童及少年。故核被告對告訴人 劉○○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 罪,被告對被害人洪○○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被告以1 強制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 劉○○及被害人洪○○之自由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被告係成年人,故意 對兒童犯強制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兒童美語補習班老師,對於小學生應更具備 寬容與愛心,其對於學生上課秩序,雖有輔導管教之權限與 義務,然進行之方式應合於正當輔導管教目的,並依學生素 行、違反情節等為適當處理,更應合乎比例原則,不得違反 相關輔導與管教規定,其以強暴之手段將告訴人劉○○及被 害人洪○○以膠帶自頭部至腹部綑綁在一起,妨礙告訴人劉 ○○及被害人洪○○兩人行動自由權利之行使達約5 分鐘以 上,影響年幼之2 人身心發展,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於 偵查中尚能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劉○○及其法定代理人已另 向被告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並經本院於106 年 7 月17日以106 年度屏小字第190 號民事判決,判處被告應 給付告訴人劉○○新臺幣4 萬元,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憑; 並考量被告未有任何犯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所生損 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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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